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2、**3等与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06行初117号

原告**2,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3,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4,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5,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6,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张某1,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张某2,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来某,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诸某某,男,193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刘某某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刘某某配偶。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先,男,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宏,四川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四川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葛庭栋,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2、**3、**4、**5、**6、张某1、张某2、**、来某、刘某某、诸某某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建交局)与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爆破公司)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来某、**4,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区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先、谢练,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宏、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3、**4、**5、**6、张某1、张某2、**、来某、刘某某、诸某某诉称,原告分别是成都市金牛区某路16号1栋、2栋、5栋的房屋产权人,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9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房屋范围内分别下达了金房安字2019第1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通知书)、金房安字2019第××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以下简称2号通知书)、金房安字2019第××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通知书)。在此之前,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在不具备征收主体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在包括原告房屋范围内发布《中铁二局某路片区自主改造附条件协议搬迁公告》和《中铁二局某路片区自主改造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自主改造和实施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名义进行房屋征收。被告在作出1号通知书、2号通知书、3号通知书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指使第三人以拆除危房名义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存在下列违法事实:第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而被告为配合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违法拆迁才下达通知书,使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野蛮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二,被告明知自身和第三人均没有强制执行执法权,却指令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第三,被告指令第三人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通知书拆除原告房屋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不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只有遵循行政程序,依法行政,才能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才能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群众主体地位,才能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以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2019第1、2、3)的方式,委托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建交局辩称,第一,区建交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国成都市金牛区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金牛委发[2019]11号)规定,区建交局具有进行房地产行政管理、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的行政职责,有权依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通知书。第二,区建交局接到《建筑工程安全性鉴定报告》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的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首先,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经过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自主改造的方式与某路16号1栋全部24套房屋所有人、2栋6套房屋所有人、5栋19套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搬迁合同,其中1栋有23套、2栋有5套、5栋有19套房屋所有人已经将旧房移交给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进行拆除。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某路16号1栋23套、2栋5套、5栋19号房屋处置权,是上述房屋的安全责任人。2019年5月21日,区建交局在房屋安全(白蚁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中,接收到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报送的某路16号大院1栋的《建筑工程安全性鉴定报告》(蓉房鉴字第009190031,以下简称1栋鉴定报告)、2栋的《建筑工程安全性鉴定报告》(蓉房鉴字第009190032,以下简称2栋鉴定报告)、5栋的《建筑工程安全性鉴定报告》(蓉房鉴字第009190033,以下简称5栋鉴定报告),并因此对某路16号大院的危险房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经查,2012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作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铁二局对某路片区实施自主改造的函》(金牛府函【2012】117号),函件同意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对某路片区实施自主改造。2013年,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开始对某路片区内住户(住户971户,搬迁面积72807.32平方米)实施附条件协议搬迁,某路16号大院1栋、2栋、5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为推进项目建设,第三人中铁建设公司成立了“中铁二局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组织指挥及管理。某路16号大院1栋24户虽均已签订搬迁合同,但张俊明一户一直未履行合同交付旧房,2栋6户虽也均签订搬迁合同,但诸某某一户也一直未履行合同交付旧房,5栋24户已签约22户,但**、来某一户及刘某某一户签约后也未履行合同交付旧房。因此,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已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了某路16号大院1栋23套、2栋5套以及5栋19套房屋,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成立建设指挥部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指挥及管理,故建设指挥部是上述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其次,建设指挥部按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通知,对某路16号1栋、2栋、5栋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3月,建设指挥部接到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其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对负责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防范的清查及治安隐患的整治。2019年4月,建设指挥部接到了金牛区人民政府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人北街办)《金牛区人民政府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开展存在安全隐患危险房屋整治的通知》,要求其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某路16号大院进行安全防范的清查,排除治安隐患。2019年5月,建设指挥部再次接到了人北街办《关于转发成都市金牛区公园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局的通知》,要求其对房屋拆除工地加强安全管理,并立即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接到通知后,建设指挥部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某路16号1栋、2栋、5栋进行了安全排查,发现这三栋建筑物存在室内管线丢失,墙体损坏等现象。为确定三栋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建设指挥部向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申请对三栋房屋主体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符合《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再次,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向区建交局报送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某路16号1栋、2栋、5栋的鉴定结论为:受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建议为:停止使用;拆除部分结构(Du级构件相关区域结构)或全部结构。鉴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三栋房屋进行了鉴定,区建交局据此作出通知书于法有据。第三,区建交局作出通知书程序合法。区建交局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鉴定报告后,对三栋房屋展开了调查了解,并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了通知书。通知书作出后,区建交局当面送达给三栋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时,区建交局还在三栋房屋处张贴了通知书,以确保相关人员知晓。第四,区建交局并未指令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铁爆破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在对某路片区(971户,搬迁面积72807.32平方米)实施自主改造过程中,经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搬迁合同并交接房屋,已实际掌握某路16号大院1栋23套、2栋5套、5栋19套房屋。2019年5月10日,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作出1栋鉴定报告,在第四部分“鉴定结论及建议”处载明:“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中第9.1.1~9.1.4相关条款,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根据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评定结果较低等级确定。现对成都市金牛区某路16号大院1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如下:受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建议:停止使用;拆除部分结构(du级构件相关区域结构)或全部结构。”同日,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作出2栋鉴定报告,在第四部分“鉴定结论及建议”处载明:“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中第9.1.1~9.1.4相关条款,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根据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评定结果较低等级确定。现对成都市金牛区某路16号大院2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如下:受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建议:停止使用;拆除部分结构(du级构件相关区域结构)或全部结构。”同日,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还作出5栋鉴定报告,在第四部分“鉴定结论及建议”处载明:“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中第9.1.1~9.1.4相关条款,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根据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评定结果较低等级确定。现对成都市金牛区某路16号大院5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如下:受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建议:停止使用;拆除部分结构(du级构件相关区域结构)或全部结构。”2019年5月23日,被告区建交局作出1号通知书,载明:“某路16号大院2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鉴定,你处位于金牛(区、市、县)某路(街、镇、乡、村)16号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为了保证该处住用安全,依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你(单位)按照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按照鉴定报告处置;2、停止使用。在房屋隐患未处置完成并确保安全前不得使用该处房屋。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金牛区(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书加盖“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印章。同日,被告区建交局作出2号通知书,载明:“某路16号大院1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鉴定,你处位于金牛(区、市、县)某路(街、镇、乡、村)16号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为了保证该处住用安全,依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你(单位)按照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按照鉴定报告处置;2、停止使用。在房屋隐患未处置完成并确保安全前不得使用该处房屋。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金牛(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金牛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书加盖“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印章。同日,被告区建交局还作出3号通知书,载明:“某路16号大院5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鉴定,你处位于金牛(区、市、县)某路(街、镇、乡、村)16号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为了保证该处住用安全,依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你(单位)按照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处置;2、停止使用。在房屋隐患未处置完成并确保安全前不得使用该处房屋。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金牛(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金牛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18日,原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交回“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公章。2019年6月21日,被告区建交局向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各产业功能区推进办、区属各国有公司作出〔2019〕-154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函》,载明:“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金牛委发〔2019〕1号)精神,组建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现正式启用‘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印章”。

另查明,第一,2013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第二,张某1、张某2诉区建交局与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人北街办(2019)川0106行初115号案中,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金房安字2019第××号);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2、**3、**4、**5、**6、**、来某、刘某某诉区建交局与第三人中铁建设公司、人北街办(2019)川0106行初116号案中**2、**3、**4、**5、**6、**、来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金房安字2019第××号);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四,诸某某与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公司、人北街办(2019)川0106行初165号案中,诸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金房安字2019第1号);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委托。

以上事实有关于某路16号1、2、5栋房屋搬迁情况说明、签约情况汇总表、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函、公章回收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以下达1、2、3号通知书的方式,委托第三人中铁建设公司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的行为违法。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委托的定义及特征,1、2、3号通知书是依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相对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对案涉房屋及时采取“1、按照鉴定报告处置;2、停止使用”的措施,不能构成被告区建交局对第三人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因为原告已分别在另案中以1、2、3号通知书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再在本案中对1、2、3号通知书的合法性做全面审查。又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委托,但未能举示被告区建交局委托第三人中铁建设公司为一定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2、**3、**4、**5、**6、张某1、张某2、**、来某、刘某某、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原告**2、**3、**4、**5、**6、张某1、张某2、**、来某、刘某某、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文

审 判 员  邹雨妙

人民陪审员  冯达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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