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7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死者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死者母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岳,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周垟村返回地安置房二号楼6号。
法定代表人:吕荣青,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葛庭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13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久威,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在,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敏,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404-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诺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成都新技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泰顺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泰顺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泰顺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规划局)、周新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9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誉诺公司、周新岳与受害人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1、杨某在事发前就受雇于誉诺公司、周新岳,且已经在誉诺公司上班数日。事发之前,杨某是应周新岳的要求准备考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许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发当天,亦是应誉诺公司和周新岳的安排跟随周新岳的车辆熟悉行车路线,为今后驾驶车辆做准备。誉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周新岳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事故发生当天,周新岳带领车队共六辆车拉货从平阳出发,杨某正在周新岳驾驶的车上。基于公司的经营性质及周新岳带队驾车由杨某跟车等行为,亦可以判断杨某并非仅仅处于学习阶段,而是处于受雇阶段。2、周新岳于2018年11月21日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称“我和公司都没有跟杨某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叫他也只是带着他学习,跟班,杨某跟车没有任何报酬,我们没有对他支付过工资,就是包吃包住”。该说法显然自相矛盾,如果不是周新岳想要杨某为其工作驾驶运输车辆,他是不可能会给杨某包吃包住,亦不会要求其去考取相关从业资格证。杨某在考取资格证前已经开始为誉诺公司做事,并于事发当日应周新岳的要求和安排跟车熟悉路线,所有这些行为均是杨某为公司运输货物做了准备。3、事发后,据知情人所说,周新岳与誉诺公司将杨某的微信号踢出车队群。可想而知,誉诺公司和周新岳为逃避责任承担早已做好了相应准备。二、被上诉人爆破公司、中铁公司、应急局、交通局、自然规划局、公路局对落石负有管理责任,对道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落石造成杨某的死亡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调查,落石来源于山主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和泰顺县林业局,公路的所有权人系交通局,维护单位是公路局,施工单位为中铁公司和爆破公司,泰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施工企业的监督单位。由于落石所有权人未尽到保护义务,公路所有权人未尽到确保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维护单位未尽到维护义务,施工企业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安全生产监督单位未尽到监督义务,致使落石砸到周新岳驾驶的车辆,导致杨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因此,上述被上诉人均应当对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六名被上诉人有过错,是错误的。在明确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有落石砸道,影响交通和行人,本身就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该责任是可以明确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576589.5元,明显过低。1、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即51261元×20年共计102522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杨某一直在城镇务工,社保缴纳一直到2018年2月份,不能因杨某的社保中断数月就以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杨某在雇佣活动中致死,两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正确认定雇佣关系成立及各被上诉人对落石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基础之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雇主应当承担雇用受害的赔偿责任。其余六被上诉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和归责原则虽然不一致,但是目标指向都是对上诉人进行相应的人身损害赔付,属于民法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种。
周新岳、誉诺公司未到庭应诉。
爆破公司、中铁公司共同辩称,一、上诉人将雇佣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要求赔偿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上诉人应当明确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以便各方正确适用法律。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系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行为,爆破公司、中铁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以无过错责任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应急局、公路局共同辩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事发至今未被认为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监管职责范围,无证据证明应急局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局的职责在于负责公路路面的维护义务,对破坏公路行为进行制止。本案系意外事故,并非路面被破坏导致事故发生,无证据证明公路局负有监管职责。上诉人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交通局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认为交通局负有责任,引用法律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三、交通局并不是公路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局存在违法,因此上诉人要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自然规划局辩称,一、认可爆破公司、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自然规划局不是落石所有权人,如果要追究落石的所有权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落石的位置应由两个乡镇的某个行政村负责,而自然规划局仅是登记部门并非所有权人,上诉人要求自然规划局承担所有权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城镇农村标准,应按温州市统一标准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新岳赔付***、***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14249.5元;2.判处誉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付义务;3.判处爆破公司、中铁公司、应急局、公路局、交通局、自然规划局对周新岳的赔付义务承担共同赔付责任;4.周新岳、誉诺公司、爆破公司、中铁公司、应急局、公路局、交通局、自然规划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新岳与案外人共同成立誉诺公司从事建筑垃圾清理、普通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2018年初,周新岳得知战友杨某在家待业,便建议其去考取相应证件到誉诺公司工作。之后杨某考取了驾驶证,便跟随周新岳出车运输货物。几天后即2018年11月19日晚,杨某跟随周新岳去南浦溪运石头返回平阳县途径泰顺县峃院路44KM+900M路段时,路边山体一块石头落下砸中周新岳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造成杨某死亡、周新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意外事故。死者杨某系农业户口,2018年2月份之后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系其父母,尚有哥哥杨家快。泰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事故现场南侧为山崖,山崖顶部为筱村镇坡头村农田。在中心线现场72米处是高速公路施工场所建起来的一道水泥防护墙,在中心现场西侧109米的护栏外有一块“大石头”,该石头呈不规则形状,最长处1.34米,宽0.9米,高0.58米。石块西侧有一块直径为0.08米的疑似血迹,在该石块的其他地方也发现疑似血迹。虽经多日寻找,但未找到具体的落石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某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许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周新岳垫付了50000元给***、***。庭后,周新岳和誉诺公司愿意共同支付***、***100000元(包含已垫付的50000元)。
***、***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某系农业户口,结合其哥哥杨加快在公安局笔录中确认杨某于2018年在家待业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即27302元/年×20年=546040元。杨某死亡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亦无证明证明需要被赡养,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各当事人均无过错,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尸体冷藏费,丧葬费中已包含尸体冷藏费,***、***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形下再主张尸体冷藏费,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5765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爆破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施工范围离杨某死亡地点较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爆破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杨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爆破公司或中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且无证据证明应急局存在过错,故***、***要求应急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为交通局系公路所有权人、自然规划局系落石的所有权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交通局及自然规划局均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要求交通局和自然规划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事发地点曾发生落石的情况,又无本案事故地点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故***、***要求公路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周新岳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因其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杨某配合,且杨某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许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能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故不能证明周新岳邀请杨某同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与誉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故***、***要求誉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新岳辩称其邀请杨某同行,一方面是基于战友之间的情谊,一方面是因为杨某刚考取驾驶证需要跟车积累实践经验的意见,较为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周新岳与杨某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一审确定周新岳承担***、***20%的损失。即576589.5元×20%=115317.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0000元,周新岳还需赔付65317.9元。誉诺公司自愿对周新岳上述款项在50000元承担共同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新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5317.9元;二、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承担共同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8元,减半收取10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4元,由***、***负10564元,周新岳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在誉诺公司上班的事实。
证人郑某1(男,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89××××××××)称,其与杨某是同学、朋友关系,经杨某介绍与周新岳相识。2018年9月、10月份,其与杨某吃饭,又去誉诺公司喝茶,聊起杨某驾照的事情。周新岳问杨某驾照什么时候考好,什么时候去他那里上班,杨某说还没有好,教练还在安排。周新岳当场打了电话给教练。证人与杨某吃夜宵时聊起他在誉诺公司工资挺高的,有11000-12000元左右。杨某11月初的时候考到驾照。其不清楚周新岳在公司做什么事情,也不清楚杨某什么时候开始去誉诺公司上班。
证人郑某2(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89××××××××)称,其与杨某系好友关系,私下经常在一次,聊天的时候知道杨某在誉诺公司上班。原本不认识周新岳,杨某出事后才认识周新岳。杨某原先是在拉扎斯公司上班,后来是周新岳让他结束这份工作,周新岳说他公司工资高,后期投资车辆有发展。杨家在拉扎斯公司工作时就报考了B证驾驶证,考驾照后就去了誉诺上班。在2018年11月份左右,誉诺公司买的新车就是安排杨某去温州开到平阳。杨某与誉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周新岳是代表誉诺公司的。杨某出事前三天左右,在证人家某,聊起工资11000-12000元左右,周新岳劝杨某出钱买车投资,杨某说没有钱,周新岳说公司先出一半钱,车子挂到杨某名下。杨某从开始去誉诺公司上班到发生事故不到一个月,不清楚杨某有无领过工资。
证人赵某(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89××××××××)称,其与杨某是朋友,没见过周新岳,但听杨某经常提起。2017年9月份,杨某在拉扎斯公司工作时,提起周新岳让杨某辞职去他的公司上班,2017年11月份杨某离职,离职后去考B证,没有上班。2018年10月份,杨某拿到B证,11月时一起吃饭的时候说起要去周新岳公司上班,工资在10000元以上。杨某上班几天就发生了事故,具体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没有拿过工资。平时在微信上杨某会聊到工作的情况,有次喊他去喝酒,他说在平阳上班不能喝酒(无法提供聊天记录)。杨某从拉扎斯公司离职后,考驾照琐事比较多,没有去其他公司上班。
爆破公司、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有虚假成分。前两位证人称与杨某有频繁的吃饭,但根据上诉状以及一审查明的事情,上诉人强调的是杨某在考驾照期间,周新岳承担杨某包吃包住,所以证人称与杨某频繁接触不可信。一审证据证明2017年2-8月份杨某在温州德泰塑业有限公司上班,与证人证言不符,故证人证言不可信。
应急局、公路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位证人与杨某关系密切,作证过程中三人主观倾向明显,倾向与杨某在誉诺公司上班,但有无证据证明杨某与誉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应不予采纳证人证言的待证目的。
交通局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应当向法庭以及被上诉人说明三位证人为什么属于新的证据,为什么在二审出庭作证。其次,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杨某到底有无受雇于人,证人证言有一定程度的存疑,如果法庭认为符合证据规则,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自然规划局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三证人与死者是比较好的关系,陈述存在不客观的因素。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上诉状对雇佣关系都没有具体陈述,对于杨某与周新岳以及誉诺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仅凭证言不足以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无法认定杨某与周新岳、誉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与受害人杨某系好友关系,其关于杨某在誉诺公司上班的判断均来源于杨某的陈述,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三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杨某确已与誉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誉诺公司、周新岳与受害人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事故发生时,杨某尚处于驾驶证实习期,且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许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的资格,一审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本次落石事故是由于落石所有权人自然规划局未尽到保护义务,公路所有权人交通局未尽到确保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维护单位公路局未尽到维护义务,施工企业中铁公司、爆破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安全生产监督单位应急局未尽到监督义务,均遭到各被上诉人的否认,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明确各被上诉人上述义务的来源,以及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人未予明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等规定及立法精神,2020年1月1日后新受理和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涉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标准计算共计916800元(45840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不法侵害,一审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损失为947349.5元(丧葬费30549.5元+死亡赔偿金916800元),一审确定周新岳承担其20%的损失。即947349.5元×20%=189469.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0000元,周新岳还需赔付139469.9元,誉诺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9民初283号民事判决;
二、周新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9469.9元;
三、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承担共同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8元,减半收取10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4元,由***、***负10564元,周新岳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负11143元,周新岳负担1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丽梦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白海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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