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与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201民初3691号
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其公司没有该项目章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艺珈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原告有理由相信承租人为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承租费109071.76元,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负责/经办人即被告***已与原告对租赁费用149071.76元进行结算,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40000元,故尚有109071.7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租费10907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迟迟未支付差欠的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以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故以所差欠租金109071.76元为基数,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2963.1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9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委托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是否购买保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系原告自由选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作为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甲方)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海坪幼儿园学校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坪,因施工需要,租赁甲方的周转材料。乙方向甲方租赁下列物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计费标准等如下:钢管租金为2.667元/吨/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04元/根/天、套管租金为0.04元/根/天。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租金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本合同租用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照叁个月计算;每月十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备注:乙方计划用钢管壹佰伍拾吨,材料按实际天数计算。项目部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承租方必须付伍万元押金付给出租方,以收据为准”,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其印章,案外人陈义勇、陈敬刚在出租方负责/经办人处签名;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其项目专用章,被告***在合同尾部承租方负责/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承租了钢管110.9768吨、扣件14190套、顶托1700根、套管700个。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上述租赁材料。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该期间的租金、丢损费用、上下运费共计149071.76元。 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艺珈伊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7日向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的合同经办人陈敬刚的账户转款20000元与19900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用。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尚差欠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承租费109071.76元、违约金2963.12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保全费1253元,共计2869元,由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负担281元,由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宇
书记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