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85号
上诉人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周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签订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先,虽然租赁合同上盖有被上诉人“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上诉人从来没有刻制和使用过该项目专用印章,该印章系被上诉人周玉平私自刻制并加盖在租赁合同上。其次,上诉人也未委托周玉平与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再次,周玉平系包工头,其承包海坪幼儿园学校劳务工程,是其与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所有的结算证据都是周玉平本人与被上诉人的经办人陈义勇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至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7日银行转账给陈敬刚的共计40000元“学校钢管租赁费”是周玉平作为个人借款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支付给陈敬刚。最后,上诉人与周玉平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只能向承租人周玉平主张租赁费。在被上诉人周玉平一审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租赁合同上盖有被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这一孤证,就认定为上诉人与周玉平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一、虽然上诉人否认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但无论从项目现场悬挂的上诉人项目公示牌还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行为,都说明了上诉人对于案涉的租赁合同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二、虽然案涉的发退货凭证是由周玉平,但周玉平的签字行为是基于租赁合同的授权所作出经办人签字,因此周玉平的签字行为不能得出上诉人不是本案承租人的结论。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玉平答辩称,涉案合同上面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公章不是我私自雕刻也不是我加盖的。
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租费(含租金、丢损费、上下运费等)10907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2020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3‰/天的利率标准,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146571.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甲方)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海坪幼儿园学校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坪,因施工需要,租赁甲方的周转材料。乙方向甲方租赁下列物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计费标准等如下:钢管租金为2.667元/吨/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04元/根/天、套管租金为0.04元/根/天。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租金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本合同租用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照叁个月计算;每月十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备注:乙方计划用钢管壹佰伍拾吨,材料按实际天数计算。项目部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承租方必须付伍万元押金付给出租方,以收据为准”,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其印章,案外人陈义勇、陈敬刚在出租方负责/经办人处签名;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其项目专用章,被告周玉平在合同尾部承租方负责/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承租了钢管110.9768吨、扣件14190套、顶托1700根、套管700个。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上述租赁材料。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平对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该期间的租金、丢损费用、上下运费共计149071.76元。 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艺珈伊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7日向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的合同经办人陈敬刚的账户转款20000元与19900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用。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尚差欠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其公司没有该项目章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艺珈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原告有理由相信承租人为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承租费109071.76元,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负责/经办人即被告周玉平已与原告对租赁费用149071.76元进行结算,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40000元,故尚有109071.7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租费10907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迟迟未支付差欠的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以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故以所差欠租金109071.76元为基数,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2963.1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96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委托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是否购买保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系原告自由选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玉平系作为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承租费109071.76元、违约金2963.12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保全费1253元,共计2869元,由原告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负担281元,由被告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周玉平之间系承包关系,并且案涉租赁合同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与《土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一致,而同一编号不可能对应两枚不同的印章。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周玉平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是上诉人承建的,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有理由相信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周玉平质证称无意见发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玉平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代理,如构成代理,其是否属于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即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首先,从合同形式特征来看,该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并非上诉人的法人专用章而是“项目专用章”。但同时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来看,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多枚印章且部分印章未经公安备案的事实。因此,对于“项目专用章”的效力不能仅以未经公安备案而否认。其次,周玉平和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当庭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合同系在上诉人办公场地所签订,其上的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加盖的。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向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分两次支付了案涉租赁费共计4万元。该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知晓案涉租赁合同的存在,也可以从侧面印证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和周玉平所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上诉人虽对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的性质持有异议,但在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和周玉平已提供部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并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周转材料合同》已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周玉平的案涉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与周玉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其与周玉平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且约定包括钢管在内的辅料费用由周玉平承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以该份证据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与案涉项目专用章编号一致为由,否认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钟山区荷办东胜建筑物资租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照片三张,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上诉人承建的事实,但是其与案涉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上诉人与周玉平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中加盖了未经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上诉人贵州艺珈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何与芹
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