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2763号
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东侧防城港市商会活动中心十七层1720-1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DOP551。
法定代表人:宋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陈,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卓尚滨江名庭3栋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2143745M。
法定代表人:黄传光,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3号房,现办公地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卓尚滨江名庭3栋3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11294J。
法定代表人:黄庆明,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诉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陈陈,被告庆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91432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2659元(以9914328.21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12日起暂算至2021年12月12日算得222659元,以后按前述标准算至付清止);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530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55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止);4.请求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卓尚·滨江名庭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至10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马公司与被告卓尚置公司、庆鸿资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道××号“卓尚·滨江名庭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由于受房地产市场影响,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建设断断续续,建设了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10层,工程已无法继续,工程实际已停工,被告于2021年5月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并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9914328.21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欠付材料供应商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庆鸿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解除涉案的两份合同予以同意;对第二、三项诉请要求两被告付款和返还保证金没有异议,但在施工工程中被告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799066.5元,其中支付给大马公司780000元、大马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黄世上等人1446066.5元、代大马公司支付南宁市长兴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帮华等人523000元、广西防城港柏娇混泥土有限公司强制扣划50000元,应扣除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对第四项诉请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卓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马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与被告卓尚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庆鸿公司作为投资方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大马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道××号的“卓尚·滨江名庭”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具体为:滨江名庭第一期(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8号楼、9号楼)未完工程,滨江名庭第二期(6号楼、10号楼、13号楼)续建项目工程,滨江名庭第三期(1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新开工项目工程。合同还对具体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马公司于2020年5月进场开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建设断断续续并于2020年7月停工至今。经被告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原告大马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卓尚·滨江名庭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至10层)价款、停工赔偿费、进度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914328.21元,其中工程价款7581437.53元、停工赔偿费991493.58元、进度违约金118169.6元、其他费用1223227.5元。该《竣工结算总价》显示编制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核对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有原告大马公司、被告卓尚公司及被告庆鸿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大马公司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分四笔向庆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553000元。被告庆鸿公司已累计向原告大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计780000元。
再查明,原告大马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向案外人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娇公司)购买混凝土,但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庆鸿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柏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代大马公司支付货款。后因大马公司、庆鸿公司均未向柏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柏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桂060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认为庆鸿公司属债务加入,判决大马公司、庆鸿公司共同向柏娇公司支付货款1004467.5元及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47895.2元、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庆鸿公司被本院强制执行50000元给柏娇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马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被告庆鸿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大马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大马公司与被告卓尚公司、被告庆鸿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庆鸿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庆鸿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大马公司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91432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经原告大马公司、被告卓尚公司、被告庆鸿公司三方结算,确认原告大马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卓尚·滨江名庭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至10层)价款、停工赔偿费、进度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914328.21元,扣除被告庆鸿公司已支付的780000元工程款及代原告大马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款,剩余9084328.21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大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停工赔偿费、进度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084328.21元。对于被告庆鸿公司辩称需扣除的剩余款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为支付给原告大马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或是经大马公司同意代付的案涉工程项目款项,故被告庆鸿公司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尚欠款项9084328.21元为基数,从《竣工结算总价》核对确认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大马公司请求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530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履约保证金为被告庆鸿公司收取,被告庆鸿公司亦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庆鸿公司向原告大马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53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55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所承建的“卓尚·滨江名庭”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至10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各方结算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原告大马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卓尚·滨江名庭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至10层)价款、停工赔偿费、进度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914328.21元,其中工程价款为7581437.5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卓尚·滨江名庭”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至10层在7581437.5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卓尚·滨江名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停工赔偿费、进度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084328.2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84328.2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530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55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卓尚·滨江名庭”13#楼11层至17层、10#楼9层至10层在7581437.5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940元,减半收取计42970元,由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由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冯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