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161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铭,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东侧防城港市商会活动中心十七层1720-1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D0P551。
法定代表人:宋启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驰瑞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兴市东兴镇高兴大道17号8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MA5NX44E8J。
法定代表人:赵仰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绪华,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浦鑫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PK0P073。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
原告***、***诉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东兴市驰瑞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瑞源公司)、第三人合浦鑫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铭,被告大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博,被告驰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劳务款1706759元及各项损失共计1461571元(各项损失计算方法:误工费1051417元+周转材损失340414元、内外钢管架停留占用损失69740元=各项损失之和1461571元,前述损失计算至起诉日);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168330元(工程劳务款1706759元+各项损失共计1461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拆借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大马公司、第三人鑫湾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驰瑞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大马公司、***、驰瑞源公司及第三人鑫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驰瑞源公司是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大马公司承建。2020年11月3日,大马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承包方***签订《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劳务承包的范围、方式、内容等做了约定。2020年10月28日,***以发包方大马公司名义与以***为代表的承包方签订《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甲方代表签名落款处签名捺印,双方就劳务承包范围、方式、内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马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施工图纸,原告按约组织相关劳务人员(包括劳务管理人员、木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等)进场施工,并为施工需要购买模板、租赁脚手架等施工材料。后因大马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原告停工损失,且大马公司、***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相关劳务工程量及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大马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造成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大马公司仅在春节前支付了599999.3元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5月开始,农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马公司陆续支付了农民工工资963696元。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563695.3元。
由于大马公司、***拒不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量,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劳务中途结算),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劳务中途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270454.3元,可知原告已完成3270454.3元的劳务工程量,扣减大马公司已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563695.3元,大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706759元;大马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571元(误工费1051417元+周转材损失340414元、内外钢管脚手架停留占用损失69740元),且大马公司、***不及时结算劳务工程量并支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应支付所欠二原告工程劳务款、各项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大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系违法转包分包,且其在合同履行中亦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应与***对尚欠工程劳务款及相关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驰瑞源公司是本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鑫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建设,与本案无关,但在诉讼中与大马公司、***、杨日胜等恶意串通,伪造、制作假证据进行诉讼,帮助他人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参与伪造、制作假证据进行诉讼并帮助他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马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大马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于2020年11月3日与***签订《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从未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双方并没有案涉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在与大马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全程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包括组织施工、确认农民工工资、各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停工误工费等,均由其签字确认,而***仅是作为管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并领取管理人员工资报酬,由此证明***一直在履行《劳务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日停工后,***、***于2021年7月2日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在东兴劳人仲字[2021]第20号、第2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自认其岗位是施工技术总工管理、材料计划统筹,***自认其岗位是施工管理、现场测量,其二人在仲裁中从未提出过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却主张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并起诉,明显与其二人自认事实不符;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兴劳人仲字[2021]第20号、第22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均认定大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组织***、***到项目工地施工,大马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裁决大马公司支付给***、***工资10000元。可知,***、***是***取得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后所聘请的施工人员,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两份《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对***、***、大马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二、大马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二人诉请大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可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与大马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大马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大马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是与***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大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仅依据合同约定对***承担直接责任,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案属本案的类案生效裁判,应作为参考依据。三、鑫湾公司通过事后追认方式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如果***、***是实际施工人,鑫湾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属于债的加入,更好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四、***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大马公司全部银行帐户,造成大马公司经营无法开展,为解除法院对大马公司重要银行帐户的查封、冻结及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大马公司向外借资310多万元,并为此支付了巨额借款利息,大马公司保留对***因申请查封、冻结大马公司银行帐户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综上,大马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大马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亦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请求大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在案涉工作中与***是合作关系,为共同实质施工人,原告把***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其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起诉大马公司。2020年10月28日,***与***达成内部协议,***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给***,***于2020年11月8日向大马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其中有100000元是***的),可知***、***是合作关系,为共同实质施工人;综合***、***、大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与***是合作关系,为共同实质施工人。二、本案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大马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没有任何款项进入***的账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应作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三、建设方已支付相关工程款给大马公司,大马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
被告驰瑞源公司辩称,一、驰瑞源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目前仅修建到第五层主体框架,没有完工、办结竣工验收手续,驰瑞源公司与大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楼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为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至地上第十层框架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天内支付本节点固定工程进度款50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驰瑞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9月9日已按约支付足额工程款共计10188000元,并另外支付一笔100多万元的钢材款,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驰瑞源公司需要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驰瑞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委托书、农民工工资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告可能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大马公司雇佣的农民工(班组),原告与大马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农民工,是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驰瑞源公司和大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大马公司未经驰瑞源公司书面同意不能把工程承包权转让或分包给第三人施工。驰瑞源公司从未同意大马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即使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驰瑞源公司也完全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为保护发包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任意扩大,依据立法目的,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要求发包人驰瑞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款。综上,原告针对驰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鑫湾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大马公司、***、驰瑞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楼图纸目录、《购货协议书》、出库凭证及收款收据、《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塔吊启租确认单及收款收据、工程联系单、委托书支付农民工工资、送货票据单、五金店送货单及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工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大马公司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原告提交的东兴市驰瑞明珠2#楼结算单,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大马公司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证人覃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无结算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且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5.大马公司与鑫湾公司签订的《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结合法庭调查中***、大马公司的当庭陈述,不能据此认定鑫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自认其以鑫湾公司的名义与大马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内容,与***、***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本案无关;6.大马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在内容上不相符,无法证明大马公司、***、***三方已就误工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仅能证明三方协商过;7.大马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8.驰瑞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仅能证明其向大马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无法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1月27日,驰瑞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大马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东兴市驰瑞明珠住宅小区工程给乙方承包,工程地点东兴市高兴大道罗浮新区A-3-1#地块,建设规模框剪结构共二栋,1#楼18层、2#楼20层、地下1层无人防,总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6000万元;乙方总承包包工包料,具体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施等;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把工程承包权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乙方若涉及劳务分包方(具有劳务资质,经甲方认可)对本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施工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等为依据计算实际工程量,但前述资料须经甲方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法:2#楼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为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至地上第10层框架机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天内支付本节点固定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第二次节点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乙方施工到14层框架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天内支付本节点固定工程进度款250万元;第三次节点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乙方从第14层施工到封顶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天内支付本节点固定工程进度款300万元;1#按2#支付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地下室中间连体工程从基础施工到正负零支付本项目固定工程款500万元;乙方施工完成1#或2#楼单栋封顶及完成中间连体地下室正负零后第一个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各栋楼从基础到本月所完成的工程总量,支付到按工程总量的80%本节点工程进度款等事项。驰瑞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9月9日向大马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
2020年10月30日,大马公司发出《关于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任命杨日胜担任案涉工程现场代表。
2020年11月3日,杨日胜代表大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劳务给乙方承包,工程地址东兴市高兴大道罗浮新区A-3-1#地块,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分别是2#楼和中间连体地下室;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内容及施工时期的设计变更等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劳务施工与周转材料;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开挖与地下室基础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木工制作安装工程、钢筋班组项目工程、装修、砌体、内外批挡、外墙贴砖、公共梯间大堂装饰贴砖、外排栅脚手架工程;本工期为530天,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开工日起到竣工验收合格日止等;乙方承包面积按施工蓝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6元;付款方式: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和月进度款,按节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本承包工程单价分担子目双方确认单价表中分项工程单价规定和百分比收取工程款;本工程乙方带资劳务施工,乙方每月15日发放工人工资表于当月20日前将工人领取的工资表复印件交甲方项目部行政部备案存档;乙方承包本项目工程从地下室开挖施工到春节前自愿垫资施工到地上完成2#楼3-5层框架砼浇筑完成后10天内为第一个节点,经业主、监理初验合格后,付乙方本节点工程量人工工资进度款60%。春节过后乙方继续垫资2#楼地上每浇完四个框架楼面板砼浇筑完成10天内支付2#楼本节点工程量进度款60%,依次类推,一直支付到2#楼框架封顶砼浇完成后10天内支付本节点工程量进度60%。中间连体地下室施工至正负零砼浇筑完成后10天支付本节点工程额量进度款60%,连体地下室完成正负零以后2#楼单栋封顶后第一个月后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于当月25日报甲方核实,甲方于下月5日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包括砌体装修在内,一直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在60天内提供工程结算清单给甲方审核,在一个月内审核无议后甲方取得业主结算款3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总额款项的98%,留下2%作为业主保修金,如保修期满无工程缺陷维修,一次性无息结算保修金给乙方;乙方承包本工程劳务施工必须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人签名开具收款收据给乙方,乙方从进场开工砌基础砖模第一天算起65天内浇筑完2#楼地下室正负零顶板十天内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等。
2020年11月8日,大马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驰瑞明珠工程项目二#楼劳务信誉保证金200000元。2021年2月6日,大马公司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在与大马公司签订《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之前已于2020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劳务给乙方承包,乙方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80元,乙方承包本工程劳务施工必须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时,甲方负责人签名开具收款收据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双方通过协商乙方自愿施工到2#楼框架3-5层春节前连第一次进度款无利息退还给乙方等。其他关于工程地址及规模、承包范围、方式、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约定与***和大马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10月30日,***作为经手人收到***交来的案涉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2020年11月7日,***从大马公司处领取案涉2#楼建施图及结施图。后***组织各班组人员进场施工。
2020年11月9日,广西恒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大马公司出具塔吊启租确认单,载明:贵公司在案涉2#楼项目租用其公司一台塔式起重机,其公司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租金。出租方代表落款处有黄培富签字,承租方落款处有大马公司盖章,***确认签字。广西恒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大马公司交来案涉项目塔吊进退场费45000元。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向黄培富支付塔吊进退场费45000元。
2020年12月7日,***(甲方)因承建案涉项目需要用模板,便与谢祥琪(乙方)签订《购货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九层模板送到工地52元每张,货到工地4个月内付清,超期每个月每张板加1元违约金等事项。2020年12月24日,***向谢祥琪支付木方款9520元。
2020年12月15日,***、***(甲方)与唐某1、唐某2(乙方)签订《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项目内外脚手架相关劳务分包给唐某1、唐某2。
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广西合浦县鼎昌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凭证中均载明:单位或个人***,发往地点东兴市滨海公路,收货人***,品名模板等。2021年4月16日,广西合浦县鼎昌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凭证载明单位或个人***,发往地点东兴,收货联系人***,品名模板等内容。
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案涉工程购买杉木方条的多张收款收据中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包老板。***作为经手人在领取案涉工程人工费等收据上签字,并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5月19日向木工、模板等班组人员支付工资。
2021年1月28日至7月13日,***、***委托大马公司支付案涉2#楼班组农民工工资。同时***、***作为劳务核实人、***作为劳务负责人在附件工资表中签字。大马公司于2021年3月至6月的劳务管理人员、木工、混凝土、钢筋工、外架子工班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均载明审核(总包劳务员)为***,其中劳务管理人员班组组长为***,***、***作为劳务管理人员按月领取工资。
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7日,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大马公司、驰瑞源公司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二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整改,并报送书面整改报告至该站。
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9日,大马公司收到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作为施工劳务队长、***作为劳务现场负责人联系反映采购钢筋及停工待料等问题。2021年6月10日,***与***对已完成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2021年6月15日,大马公司收到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作为劳务负责人联系反映劳务经济损失相关费用问题。
2021年6月,案涉工程修建到第五层主体框架,已完成第五层模板构架,未浇筑混凝土,后原告方工人离场。
2021年7月1日,杨日胜(甲方)与***、***(乙方)就乙方工人误工工资补贴等费用进行协商。2021年7月7日,***作为劳务负责人、***作为审核人与木工、钢筋、混凝土劳务班组负责人就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工程额量进行结算。
另查明,***于2021年7月2日以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在东兴市驰瑞明珠2#楼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施工技术总工管理、材料计划统筹等,大马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55000元为由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21年7月2日以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在东兴市驰瑞明珠2#楼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施工管理及现场测量、放线等,大马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43000元为由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3日分别作出东兴劳人仲字[2021]第22号、20号《仲裁裁决书》:均查明案涉2#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驰瑞源公司,施工总承包为大马公司,大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组织***、***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11月13日进场工作,其二人从大马公司处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并裁决大马公司一次性支付***、***每人工资10000元。前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
2021年10月15日,***以鑫湾公司名义与大马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核定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8月28日***劳务施工班组已完成2#楼主楼5层梁板结构砼浇筑,结构建筑面积6329.07平方米,副楼负2层地下室底板钢筋砼浇筑607.26平方米,工程款为2188678元。
庭审中,***称与***签订《东兴市驰瑞明珠小区2#楼工程承包劳务施工合同》系为了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约定的承包单价580元每平方米是二人内部的利润分配方式等;***亦称在2021年6月10日与***之间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后准备将该结算单向大马公司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经驰瑞源公司发包给大马公司,大马公司违法分包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至于***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需结合全案证据、常识常理等综合考虑。其一,从***与***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可得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但该结论与***作为劳务负责人、审核(总包劳务员)等身份贯穿于案涉工程交接、施工、工资发放的全过程及向大马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与大马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存在矛盾,且从工程联系单、结算单、《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及***向***交纳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自认等事实,***与***应认定为内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关系;其二,结合生效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7月2日均以工程管理人员身份向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马公司发放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中已查清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驰瑞源公司,施工总承包为大马公司,大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组织***、***进场工作,其二人从大马公司处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并裁决大马公司支付***、***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对相关裁决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现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诉讼,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二人关于既为实际施工人又为相关管理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原告自行提供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确认劳务管理人员班组组长为***,***、***作为劳务管理人员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亦可印证其二人是相关管理人员;最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二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在本案中查明的原告的相关付款行为可能基于工地相关负责人受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委托而付款,亦可能基于***与***的合伙分工。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大马公司、驰瑞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王 达
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徐丽廷
书 记 员  周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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