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8民初580号 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茶花大道东侧防城港市商会活动中心17层1720-17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预支款项206244.69元并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项220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54标段(***35KV桐木至**送电线路改造)、55标段(***35KV河口至**送电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交给被告***、***负责组织劳务施工。由于被告***、***施工不力,至2020年3月份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经计算工程价款为603755.31多万元,而原告实际预支给被告***、***的款项已达81万元。2020年6月,由于被告***、***拖欠民工**葵的工资,经乐业县法院(2020)桂1028民初682号和百色市中级法院(2020)桂10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孟葵劳务费2133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8日,原告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乐业县法院执行划走款项220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预领的款项应该退还给原告,原告代其垫**孟葵的相关款项及费用有权进行追偿。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 2、工程量核对单22份,拟证明两被告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 3、工程量计价1份,拟证明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为603755.31元; 4、转款凭证9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款项81万元; 5、乐业法院(2020)桂1028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应**孟葵劳务费213300元; 6、百色中院(2020)桂10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两被告应支**孟葵的劳务费213300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乐业法院执行划走款项220900元。 8、报告书[宏正(南宁)鉴(2022)第026号《对***族自治县35kv桐木至**电线路改造工程、***族自治县35kv河口至**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劳务费结算意见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评估合计621841.90元。 9、建办标【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1份,拟证明现在评估机构已经不再进行资质审批,按照营业执照开展业务。 被告***、***辩称,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主要理由如下:一、程序方面,原告既提出劳务合同纠纷,又提出追偿权纠纷,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与**葵等民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乐业县和百色市两级法院已经对**葵、***、***、**公司及原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进行实体判决,现原告再另行以同一案由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在理原则;广西高院正在审查***、***的再审申请,该再审申请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一定因果、牵联关系,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必从实体上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实体方面,原告始终没有与***、***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授权给田人好或田人好是原告职工或委托代理人;***、***实施的工程量价款各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鉴定、评估、审计证实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603755.31多万元”;原告没有预支工程款81万元给***、***,而是田人好及其合伙人预支工程款86万元给***、***;原告支付220900元执行款是履行生效判决,而不是代***、***垫付;互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能否有权行使追偿权,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原告违法分包工程给田人好,田人好压低价款分包给***、***,最终导致拖欠**葵等民工劳务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是违法分包,违法分包人无权行使追偿权。 两被告为其辩称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单号1129521602256凭证、查询凭证、《致广西高院纪检监察室的举报信》、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单号1107672570266凭证及查询凭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有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2、田人好及其合伙人支付给***、***86万元明细清单1份、***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10份及***的微信截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葵在本案之前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起诉状、(2020)桂1028民初682号案法庭笔录(第7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11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3行)各1份,拟证明田人好及其合伙人已支付***、***劳务费86万元; 3、**葵在本案之前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上诉状(第5页倒数第3行)1份,拟证明**葵在(2020)桂10民终289号案上诉中已明确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4、广西高院(2022)**申267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有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因双方均无建设施工资质而无效,且协议发包方是田人好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核对单中有18份没有承包人***或***签字认可,原告隐匿了***、***签字的18份工程量核对单;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计价没有双方签字或**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向***、***预付款项81万元的是田人好及其合伙人而不是原告;对证据5、6、7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2、3的否认、原告对两被告应**孟葵的劳务费213300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律没有赋予原告追偿权;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系原告擅自委托广州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或鉴定,且该评估或鉴定的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质证,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两被告出示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上经济往来中支付给两被告的86万元包含了田人好的5万元私人借款(已另案起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上诉状是另案**葵上诉时自述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的发包方是田人好,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18份工程量核对单缺乏承包方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缺乏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的付款方分别为***、**流,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6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报告书,但原告提供鉴定材料中有18份工程量核对单缺乏承包方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另一案审结后因***、***不服二审判决而提出再审申请材料或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的付款方分别为***、**流、田人好,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另一案**葵上诉时的自述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3日,大马公司中标承建***水利电业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分别签订《***族自治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桐木至**施工合同》(54标段,工程地点在广西***族自治县××镇,签约合同价为2658598.00元)和《***族自治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河口至**施工合同》(55标段,工程地点在广西***族自治县××镇,签约合同价为2588507.00元)。2019年8月15日,田人好获得大马公司授权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代理。2019年8月31日,田人好与***、***签订《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54、55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书》(税后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00元,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找到**葵等民工对该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流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向***、***转款九次共计810000元。2020年4月30日,***、***向**葵出具《欠款凭证》,认可其欠劳务费213300元。2020年6月4日,**葵诉至本院,要求**水利电业公司、大马公司、田人好、***、***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13300元。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桂1028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给**孟葵劳务费213300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大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葵其他诉讼请求。**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2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20)桂10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本院上述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本院上述判决第二项为“大马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5月17日,***、***向广西高级人民院立案庭投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2021年6月8日,本院扣划大马公司银行账户220900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2022年4月21日,大马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多预领的206244.69元应当退还,其代***、***垫**孟葵的劳务费及执行费用220900元有权追偿,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包括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施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不具备输变电工程施工资质。 在审理过程中,大马公司诉称***、**流系其公司职员,他们代表公司向***、***预支了款项81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2022年5月18日,广西高级人民院作出(2022)**申267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的申请再审,该院已立卷审查,但至今尚未作出对该案是否进行再审的裁定。***、***辩称其再审申请与大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一定因果、牵联关系,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因与**葵、大马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20)桂10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申请再审,基于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无须以上述申请再审案件结果为依据,故***、***辩称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2022年5月30日,大马公司单方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族自治县35kv桐木至**电线路改造工程、***族自治县35kv河口至**电线路改造工程中***、***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同年6月2日,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宏正(南宁)鉴(2022)第026号《对***族自治县35kv桐木至**电线路改造工程、***族自治县35kv河口至**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劳务费结算意见书》,鉴定意见:***族自治县35kv桐木至**电线路改造工程劳务费为246600元;***族自治县35kv河口至**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劳务费为375240.93元。***、***对上述《劳务费结算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其于2020年6月20日表示不申请对此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大马公司诉称其公司职员***、**流向***、***预付款项810000元,因大马公司只向本院提供转款凭据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流上述转款行为系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对此予以否认,故大马公司主张***、***返还其多预付款项206244.6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不论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或是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均可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须履行了义务;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在本案中,大马公司虽然对***、***应**孟葵的劳务费履行了清偿责任(包括法院执行费用),使***、***的债务全部消灭,但是大马公司与***、***对案涉施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确定他们各自责任大小,也无法认定大马公司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具体数额,所以大马公司诉请***、***偿还其垫**孟葵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2209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原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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