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5民初268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魏正学,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雷勇,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郭志祥,男,回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星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318534960,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香江路长宁路口。
法定代表人:肖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兴,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军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6555439J,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许厝2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广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Y8J2K3Q,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东桥街延溪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强。
第三人:吴加强,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与被告石狮市星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景公司”)、福建军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福建省广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舜公司”)、第三人吴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星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黎、被告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舜公司、第三人吴加强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星景公司、军创公司、广舜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7951.7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5%月利息计算);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支模架损失13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星景公司将位于泉港区××镇××#××#××楼××房××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军创公司建设,军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广舜公司。广舜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魏正学、雷勇、郭志祥进行施工。2019年3月27日,吴加强代表军创公司与**代表模板班组签订了《景泰嘉苑小区住宅项目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模板班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景泰嘉苑住宅地块项目地上和局部地下室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所有墙、柱、梁、板及零星构件模板、异型构件和预制构件等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和拆除等一切与之有关的工作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景泰嘉苑住宅地块项目工程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班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地下室基坑四周防护(红白油漆相间标准管),地上落地架或悬挑双、三排钢管外脚手架搭设等工作内容。模板及外架工程由**、魏正学、雷勇、郭志祥进行施工。经军创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自施工之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四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主要为:1#楼模板14204.14㎡、外架4637㎡,2#楼模板35271.14㎡、1层2层及屋面栏板、配电房及地下室等外架11833.66㎡。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3813191.78元,已支付3363240元,军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7951.78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军创公司拖欠劳务费及工程款,工地多次停工。星景公司出面担保支付军创公司拖欠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组织工人复工。2021年3月31日,因星景公司、军创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工地的大门被车拦堵造成工地停工,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多次停工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若无法按本合同约定的节点发放工程款,逾期30天内不计利息,逾期超过30天则按未付款额的1.5%月利息计算给乙方。”因军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星景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广舜公司作为项目的转包单位,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景公司辩称,一、其仅与军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对“军创公司是否将景泰嘉苑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及广舜公司是否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仅以其系景泰嘉苑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由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3月6日,军创公司以包干价2980万元中标其开发的“景泰嘉苑”项目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认可及允许以任何名义进行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或与任何人合作施工。在承包景泰嘉苑工程后,军创公司从未向其申请或告知其对外转包该工程,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方得知可能存在“军创公司已将景泰嘉苑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广舜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四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仅系将景泰嘉苑工程发包给军创公司,与四原告及广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若存在“军创公司将景泰嘉苑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广舜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四原告”及“广舜公司拖欠四原告讼争工程款”的事实,四原告依法应向广舜公司主张权利。军创公司是否拖欠广舜公司工程款及广舜公司是否拖欠讼争工程款与其无关,四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若存在“军创公司将景泰嘉苑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及广舜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四原告”的事实,则依法应认定相应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军创公司作为景泰嘉苑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能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广舜公司或者将该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若四原告诉称的“军创公司将景泰嘉苑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及广舜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四原告”属实,则依法应认定军创公司与广舜公司之间就景泰嘉苑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广舜公司与四原告之间就案涉模板工程达成的分包合同均无效。三、其并未欠付军创公司工程款,四原告请求其对讼争工程款及支模架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军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前,工期为431个日历天内;二、按施工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其中1#楼:①施工至结构封顶板,1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②施工至所有砌体完工并完成中间结构验收,1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③按约定施工达到竣工预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90%。2#楼:①桩基础施工至框架五层梁板主体结构砼浇筑(含地下室),1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②施工至结构封顶板,1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③施工至所有砌体完工并完成中间结构验收,1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④按约定施工达到竣工预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90%。合同签订后,其于2019年4月15日向军创公司下达开工令。军创公司进场后,未能安全文明施工,甚至在未到付款节点的情况下,一再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其预付工程款,若其拒绝,军创公司便以停工相要挟并多次停工。为防止工期延误导致迟延向客户交房,其不得已多次满足军创公司的无理要求,先后共向军创公司预付工程款达2080万元,但军创公司至今仅施工至1#楼砌体工程、内外装修约占50%左右和2#楼主体结构封顶,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为18833206元,答辩人已超付5733435.2元(20800000元-188××××****%)。2021年1月,案涉工程因军创公司原因彻底停工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并未欠付军创公司工程款,四原告请求其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其从未向四原告出具过担保协议、担保函、承诺书。四原告提交的《承诺及担保协议书》、《担保函》、《景泰嘉苑模板、内、外架组承诺书》均没有其及授权代表的盖章或签字,其在收到本案证据前根本不知晓上述文件的存在。此外,其已依约按时足额向军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述文件中有关“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上述文件显然系四原告为提起虚假诉讼而恶意炮制的证据。综上,其对“军创公司是否将景泰嘉苑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及广舜公司是否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不知情。若确实存在四原告诉称的转包和分包事实,则依法应认定该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无效。其并未拖欠付军创公司工程款,即使广舜公司确实拖欠讼争工程款及四原告存在讼争支模架损失,其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军创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仅是施工员,非涉诉项目中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未获得其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对涉诉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三人***是其公司临时聘用的现场一般施工员,并非涉诉项目现场负责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地扬尘防治监督公示牌也可见第三人***也只是防尘负责人,其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其公司结算涉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此原告提供的只有第三人***签名的工程计量签证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款情况。并且,该工程计量签证单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447951.78元及利息和赔偿支模架损失136000元没有依据。首先,即使按原告起诉状所讲已完成工程量1#楼模板为14204.14㎡、2#模板为35271.14㎡(合计为49475.28㎡),按原告提供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因涉诉项目的主体结构尚未验收,其公司现只需按前述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即为49475.28㎡×59元/㎡×80%=2335233.216元;即使按原告起诉状中所讲已完工工程量1#楼外架4637㎡、2#1层、2层及屋面栏板、配电箱及地下室等外架11833.66㎡,按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6日的工程计量签证单和2020年8月15日的结算单其公司也只需支付676317.778元,另根据模板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总价款40%的3%建工劳务税,即为(2335233.216元+676317.778元)×40%×3%=36138.611928元,可见原告依据自己提供的证据现能主张的工程款最多为2975412.382072元,而非其起诉状中所讲的工程款3813191.78元。其次,其公司为让项目正常进行现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367840元,已超过上述按原告所认为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其承认的相关工程款可得的2975412.382072元。因此其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拖欠工程款情形,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再者,根据模板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加固系统必须采用D=48钢管(壁厚≧3.25㎜),但原告使用的壁厚为3㎜的钢管加固系统,导致加固系统现存在严重生锈情况,该质量问题还未整改,为此其公司还被罚款,且原告还有部分模板项目未完成、部分脚手架未拆除等等问题双方还未结算清楚,另外还有涉诉项目现已处于停工整改状态,发包方未再拨款等等情况。综上,其公司现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舜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承担诉争相关付款义务。首先,吴加强在案涉合同的签字不是代表其签署的,虽然吴加强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以此直接臆断吴加强系代表其公司签字,其亦非该项目的转包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仅为军创公司和原告,并且从履行上也是军创公司与原告,显然其并非本案合同主体。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加强未到庭,但书面述称,其在案涉合同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军创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其无需承担诉争相关付款义务。第一、案涉工程项目中,其是临时受聘军创公司的项目总工,其在案涉合同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军创公司签订的,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虽然其是广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工程并非四原告诉称“广舜公司是转让人”,案涉工程与广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第三人吴加强作为军创公司景泰嘉苑项目部代表(甲方)与原告**作为**模板班组代表(乙方)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承建的泉港区前黄镇景泰嘉苑小区地块项目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第一条承包概况,工程名称为景泰嘉苑小区地块项目(含1#、2#两栋住宅楼及2#地下室、1个配电房),工程地点为泉港区前黄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承包范围,3.支撑系统必须采用钢管支撑系统,加固系统必须采用D=48钢管(壁厚≥3.25mm);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前期建筑面积约为18922㎡,乙方应垫资至(即必须完成1#楼主体封顶,2#楼完成至五层梁板砼浇筑完成)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经项目部审核后完成量的75%。2.全部主体封顶及屋面栏板完成后30天内付至总完成量的80%,待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90%,余款10%待内外墙粉刷完成后且工程量双方结算手续办理完整后的三个月内付清;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3.甲方若无法按本合同约定的节点发放工程款,逾期30天内不计利息,逾期超过30天则按未付款额的1.5%月利息计算给乙方;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报送公司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该合同背面骑缝加盖广舜公司印章。2020年8月15日,***出具结算便条1份,主要内容:1#楼首层换3.5钢管运费租金7000元,2#楼首层换3.5钢管运费租金7000元,2#楼12层至屋面换3.5内架钢管(主杆)整理费运费12000元,以上合计26000元,以上由项目部支付本笔费用,同时加盖“军创公司景泰嘉苑-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2021年1月15日,***出具《工程计量签证单》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景泰嘉苑-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为外架班组,签证内容为:1#楼安全通道及砂浆机安全防护棚搭设铺板1300元,1#楼拆除外架阳台防护4-8层750元,2#楼十三层3.0钢管换3.5钢管及顶托3000元,2#楼双随机检查拆卸料平台12**元,2#楼拆六至屋面安全网1000元,2#楼因台风造成安全网补挂500元,电房外楼梯搭设250元,合计8000元。2021年1月26日,***出具《工程计量签证单》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景泰嘉苑-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为外架班组,签证内容为:1#楼外架213302元,2#楼1层34326.26元,2层至屋面栏板363384元,地下室外架4440元,2019年7月12日临时用工15300元,配电房外架14185.71元,2#楼机房梯间5379.808元,合计650317.778元,等等。上述三份单据的价格总额为684317.778元(26000元+8000元+650317.778元)。2021年1月27日,***出具《工程计量签证单》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景泰嘉苑-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为木工班组,签证内容为:1#楼模板基础至屋面10914.18㎡,二层至屋面二次结构3018.96㎡,二层阳台栏板271㎡,合计14204.14㎡;2#楼一层梁板柱2489.98㎡,二至十五层梁板柱25353.16㎡,地下室梁板柱模板6500㎡,楼梯、机房梁板梁柱模板459.2㎡,配电屋梁板柱469㎡;该签证单下方载明“工程量属实,***”。2021年8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军创公司和星景公司均称:星景公司系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军创公司进行施工。军创公司称:其未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吴加强系广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吴加强对诉争工程较为熟悉,故其公司临时聘用吴加强作为诉争工程的项目总工即项目负责人,吴加强系代表其公司签订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其公司对吴加强作为其公司代表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系军创公司在诉争工程的施工员。原告称:上述2021年1月27日的《工程计量签证单》工程款计算为2919041.52元【(14204.14㎡+2489.98㎡+25353.16㎡+6500㎡+459㎡+469㎡)×59元/㎡】,加上上述三份单据的价格后,工程总价款为3603359.30元(2919041.52元+650317.778元+26000元+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军创公司对军创公司和吴加强已经支付四原告工程款确认为3367840元。经本院释明,军创公司称:对上述三张***出具的《工程计量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通知其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另查明,景泰嘉苑-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的《泉州市建设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显示:建设单位系星景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何远翔;施工总承包单位系军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吴加强。《建筑工地扬尘防治监督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系星景公司,防尘负责人为何远翔;施工单位系军创公司,防尘负责人为***。
再查明,2020年6月4日,第三人***与郭志祥签订《承诺及担保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景泰嘉苑模板内外架班组承诺书生效需要甲方项目部去沟通协商模板及外架班组封顶完,所有工资及工程款由星景公司来支付工程款并保证开工15天内需完成担保协议,没有完成协议,模板及外架班组有权力马上停工并支付所有工程款;项目见证人、负责人为***,同时载明本班组开工之日起计算至15天之内业主担保协议书盖章;模板组郭志祥。2020年8月15日,第三人***出具《担保函》1份,主要内容:鉴于景泰嘉苑1#楼、2#楼、地下室及配电房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建设方多次资金未能按合同期限支付,造成军创施工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属各班组(包括:模板班组、钢筋班组、内外架班组、泥水班组)的劳务款致使各劳务班组对项目部及建设方的资金支付能力产生担忧和不信任情绪,造成了现场多次停工罢工事件发生,为保证本工程后期施工进展顺利进行及避免给后期施工带来不利影响及安抚班组工人的情绪和忧虑,现需贵司作以下担保:1.由军创公司承建的景泰嘉苑1#楼、2#楼、地下室及配电房工程所属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需由星景公司来担保支付各班组的劳务费,担保支付金额以项目部的结算金额为准;2.支付由军创公司承建的景泰嘉苑2#楼工程所属的模板班组、内外架施工班组完成2#楼封顶的工人工资及劳务工程款,支付金额以项目部的结算金额为准;3.2#楼主体封顶后,按原合同支付;4.20日盖章完成,等等。该《担保函》下方加盖“军创公司景泰嘉苑-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落款处为“担保单位:星景公司”,但未加盖星景公司印章。木工班组郭志祥、钢管班组魏正学出具《景泰嘉苑模板、内、外架班组承诺书》1份,载明:景泰嘉苑项目由于疫情及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未能及时支付等问题,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公司与业主多次沟通协商,已达成初步协议,此协议已与模板、内、外架等参建单位共同商定同意,现将协议内容重申如下:1.前期开工约定:景泰嘉苑项目2#楼目前施工到7层梁板,甲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作为项目接下的启动资金,班组在收到工程款之日起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如收到该30万工程启动款项7天后未开工则视为班组违约并承担一切违约的法律责任;2.复产后进度节点约定:收到工程款开始施工后,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在现有7层梁板的基础上再完成6层梁板,即完成8、9、10、11、12、13层梁板,在此节点施工完成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讨要工程款或预借工程款;3.节点施工完成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班组按约定完成进度节点之日起业主7天内支付20万工程款(若法定节假日顺延)……4.2号楼封顶后的进度根据原有合同执行。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见证人处均加盖“军创公司景泰嘉苑-1#住宅楼、2#住宅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2020年期间,郭志祥与***通过微信进行聊天,8月19日,郭志祥问担保书是否盖章,***回“下午大何会来工地找我拿”,8月29日,***将《担保函》照片发送给郭志祥,该《担保函》上主要内容为:1.由军创公司承建的景泰嘉苑1#楼、2#楼、地下室及配电房工程所属木工、内外架施工班组的劳务费,需要由星景公司来担保按约定支付2#楼封顶后及1#楼拆架后,所应支付370万元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为2#楼封顶后一个月内将370万元款项打入军创公司账户上,作为本笔费用的担保承诺,等等,担保单位处由星景公司加盖印章。***并称:不用签名周一去军创盖。9月15日,郭志祥再问何时能够盖章过来,***答复:“盖好了,在军创”。2021年4月15日,郭志祥与何远翔通过微信进行聊天,何远翔发:“明天和老姚他们正式谈好,不会拖太长时间的”、“最好是能让老姚签一张正式一点的结算单,我们省的再统计”。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提供的维权告示牌、监督公示牌、《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及担保协议书》《担保函》《景泰嘉苑模板、内、外架班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计量签证单、明细单、被告星景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军创公司提供的民事反诉状、证据目录、中标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舜公司的企业信息、第三人吴加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广舜公司、第三人吴加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
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主张星景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军创公司,再由军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后由广舜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四原告。被告星景公司辩称其仅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军创公司,军创公司后续是否再转包或分包其不知情。被告军创公司辩称其未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广舜公司,吴加强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其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其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被告广舜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诉争工程项目的转包单位,亦非《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第三人吴加强述称其系临时受雇于军创公司的项目总工,其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军创公司签订的,属于职务行为,与广舜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四原告与军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军创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成立景泰嘉苑住宅地块工程项目部作为现场管理组织,四原告在现场的施工行为受军创公司管理,四原告的施工成果也由军创公司直接获益,应视为四原告以实际行为同意与军创公司建立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其次,诉争《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军创公司景泰嘉苑住宅地块工程项目部,军创公司、吴加强均认可吴加强系军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吴加强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军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施工过程中与四原告协商签订担保函、承诺书等材料均为军创公司,对四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便条亦为军创公司,故吴加强以军创公司景泰嘉苑住宅地块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属履行军创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也应由军创公司享有和承受。
二、关于被告军创公司尚欠四原告本案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
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主张军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并提供了工程计量签证单3张、2020年8月15日的结算便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星景公司认为,工程计量签证单均未加盖军创公司印章,***无权代表军创公司签署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军创公司仅认可2020年8月15日结算便条,对工程计量签证单因未提交原件,故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仅是其公司施工员,无权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四原告的模板及外架工程服务系在星景公司发包给军创公司的泉港区前黄镇景泰嘉苑小区地块项目工程中发生,其次,从2020年8月15日的结算便条来看,军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且盖有军创公司的涉及本案工程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四原告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军创公司与之进行结算,理由充分,四原告未提供上述3张工程计量签证单的原件,但***系军创公司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的人员,按正常施工情况来看,工程计量签证单原件应交由军创公司掌握管理,经本院释明,军创公司未能够对该工程计量签证单的情况进行核实,亦未能通知其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应由军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3张工程计量签证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模板承包综合单价为59元/㎡”,2021年1月27日的工程计量签证单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919053.32元【(14204.14㎡+2489.98㎡+25353.16㎡+6500㎡+459.2㎡+469㎡)×59元/㎡】,原告主张该张工程计量签证单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按2919041.5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额外费用178832.48元、点工4000元、内钢管停工补贴25000元及支模架损失1360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3张工程计量签证单及结算便条工程款总金额合计3603359.30元(2919041.52元+650317.778元+26000元+8000元),因军创公司已经支付四原告工程款合计3367840元,故军创公司尚欠四原告工程款235519.3元(3603359.3元-3367840元)。
三、关于被告星景公司、广舜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意见与上述诉、辩、述称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星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基于担保关系要求星景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提供《承诺及担保协议书》《担保函》《景泰嘉苑模板、内、外架班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星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称其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承诺,出具上述材料的人员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星景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星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的代证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承诺及担保协议书》《担保函》《景泰嘉苑模板、内、外架班组承诺书》均仅有军创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盖章、签名,未能体现星景公司知晓并确认上述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四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初步证明***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担保函照片给原告郭志祥,但发送者***并非星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担保函未能提交原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四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四原告要求星景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舜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广舜公司仅仅在《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空白背面骑缝处加盖印章,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广舜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主张星景公司、广舜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军创公司违法将诉争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其与四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四原告以工程计量签证单、结算便条为据计算所得的工程总价款为3603359.3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3367840元后,尚欠工程款235519.3元,军创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军创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235519.3元的义务。因《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四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吴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军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工程款235519.3元;
二、驳回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魏正学、雷勇、郭志祥负担5107元,由被告福建军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被告福建军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波
人民陪审员 钟胜忠
人民陪审员 庄丽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钟小玲
书 记 员 郭展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