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2民初6160号
原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4851232948(1-1)。
负责人:梅占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智,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亮,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0948R。
法定代表人:张兆祥,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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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聂玉靖
人民陪审员 俞 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