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4531号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7层(新企航孵化器1641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经理。
原告: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纪晓波,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牙,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共同提及时称二原告,分别提及时称永汇丰公司、大地公司)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科工集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永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被告冶金科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代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共同成立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房公司)、合作开发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 8号地块(中冶大厦项目)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冶金科工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 年 3月,冶金科工集团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京朝国(管)用(2003划)字第10027号)。其后,冶金科工集团即着手计划对案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受冶金科工集团邀请,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共同协商、洽谈合作开发案涉土地、建设“中冶大厦”等相关商务合作事宜。2003 年 9月,三方达成合意,共同约定:(1)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中冶北房公司,以开发案涉土地,建设“中冶大厦”项目;(2)中冶北房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3000万元,由冶金科工集团出资 1200万元,持有中冶北房公司40%份额的股权,由永汇丰公司出资 800万元,持有中冶北房公司26.67%份额的股权,由大地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有中冶北房公司33.33%份额的股权。三方合作开发合作房地产合同成立后,为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各自履行了以下约定义务:1、2003年9月26日,经冶金科工集团申请,北京市政府批准同意建设“中冶大厦”项目。2、2004 年 2月2日,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共同投资成立的法人型联营体中冶北房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3、2004 年 2月19日,二原告按照约定,均向中冶北房公司实缴了注册资本。4、2004 年 4月5日,由于冶金科工集团是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中冶北房公司开发案涉土地需要有冶金科工集团的授权。因此为履行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所达成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冶金科工集团向中冶北房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冶北房公司对案涉土地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5、2005 年 4月30日,履行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合作合同的行为主体中冶北房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6、同年,中冶北房公司为实现三位股东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目的,独立出资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中冶大厦项目”的现场临建办公用房。二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经共同协商,达成合意,共同投资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案涉土地,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三方实际达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共同投资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案涉土地,建设“中冶大厦”项目,以中冶北房公司为共同经营主体,三方就其投资共享投资利润、共担经营风险;由中冶北房公司负责合同的履行工作,同时为便于中冶北房公司履行合同的约定,由冶金科工集团授权中冶北房公司有权实施案涉土地的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另外,冶金科工集团在(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都自认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就是为了开发案涉土地、建设“中冶大厦”项目。根据上述事实,二原告为了确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冶金科工集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成立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中冶大厦项目)的合同关系,理由在于:一、冶金科工集团与二原告设立中冶北房公司目的并非合作开发土地。2003 年3月28日,冶金科工集团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其他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4271 平方米。案涉土地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央企在京划拨用地,用途仅限于办公,未经国管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性质用途,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此后,二原告找到冶金科工集团,谎称可以协调政府主管部门改变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42亩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使冶金科工集团获得上述42亩土地的住宅开发权,并提出希望冶金科工集团在案涉土地进行住宅项目开发时,能够委托其进行全程建设管理。在二原告的蒙蔽下,冶金科工集团与二原告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冶北房公司,并委托中冶北房公司对案涉土地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此后,冶金科工集团发现二原告根本无法兑现承诺,随即停止了《委托书》项下的委托事宜。冶金科工集团分别于2008 年 2月4日和3月3日,将其持有的中冶北房公司40%股权在北交所挂牌上市,2008 年 4月30日,冶金科工集团与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持有的中冶北房公司40%股权转让给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可见,冶金科工集团确曾与永汇丰公司和大地公司共同设立中冶北房公司,但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并非共同开发房地产,而是为了委托中冶北房公司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共同成立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合同关系。而且,由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同意该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导致《委托书》项下委托事宜根本没有实施,冶金科工集团和中冶北房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现己解除。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冶金科工集团与中冶北房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告控制的中冶北房公司曾主张与冶金科工集团之间就案涉土地建设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冶金科工集团持股中冶北房公司期间,曾将案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暂时供中冶北房公司使用。冶金科工集团对外转让中冶北房公司股权后,受永汇丰公司和大地公司控制的中冶北房公司始终拒绝返还案涉土地。2015 年 7月,冶金科工集团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冶北房公司腾退案涉土地及地上物并赔偿损失。中冶北房公司在答辩中,提交了冶金科工集团向中冶北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明确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中冶北房公司因接受委托而占用案涉土地。鉴于此,冶金科工集团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关于对案涉土地进行建设管理的委托关系;同时请求判令中冶北房公司腾退并返还土地、拆除地上违章建筑并赔偿损失。2018 年 8月3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 年4月5日,冶金科工集团向中冶北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冶北房公司就案涉土地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委托书》。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于2004 年 5月4日形成的案涉土地进行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的委托关系,中冶北房公司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腾退并返还冶金科工集团,并向冶金科工集团支付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中冶北房公司在二审和再审中改称与冶金科工集团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该主张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己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作出相反认定,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虽然本案原告为永汇丰公司和大地公司,并非中冶北房公司,其诉讼请求也为确认永汇丰公司和大地公司与冶金科工集团共同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中冶北房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实质上是一致的。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冶北房公司与冶金科工集团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是为了由冶金科工集团委托中冶北房公司在开发案涉土地时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手续,那么冶金科工集团与二原告设立中冶北房公司,显然也不是为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如果按照二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设立中冶北房公司是为了合作开发案涉土地,那么中冶北房公司就应当作为项目公司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而不是受托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这显然与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矛盾的。四、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之间是股权合作关系,并非房地产开发合作关系。从二原告诉讼请求可见,其主张双方通过共同成立中冶北房公司的方式合作开发案涉土地,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成立中冶北房公司时双方之间就合作开发“中冶大厦”项目已建立合同关系,其主张方可成立,但二原告所谓合作开发的证据都属于中冶北房公司成立后、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共同设立中冶北房公司签订任何股东合作协议,公司章程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股东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内容,且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拔用地,土地使用权始终在冶金科工集团名下,从未变更到中冶北房公司,各方不可能通过中冶北房公司为主体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共同成立房地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合同关系,二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冶金科工集团原名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变更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后于2009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为便于表述,以下均简称冶金科工集团)。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2003年3月28日,冶金科工集团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其他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4271.26㎡。
2、2004年2月2日,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共同出资设立中冶北房公司,其中冶金科工集团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40%;大地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33.33%;永汇丰公司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26.67%。三方均已实缴出资。
3、2004年4月5日,冶金科工集团向中冶北房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你公司对冶金科工集团拥有的案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京朝国(管)国用(2003划)字第10027号]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
4、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3日,冶金科工集团分别将其所持有的40%中冶北房公司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2008年4月30日,冶金科工集团与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就转让中冶北房公司40%股权达成一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冶金科工集团将中冶北房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价格为1460万元。
5、针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永汇丰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维护永汇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认定冶金科工集团与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永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汇丰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9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03年5月19日请示一份,证明在中冶北房公司筹建过程中,意向投资方即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共同协商案涉土地的合作开发事宜以及中冶北房公司的筹备工作。内容为:于总并报马总,为使公司的投资更有专业依据,使我们能够更好地开发利用太阳宫甲八号地块,结合五月十九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精神及我们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情况,我们拟委托一家房地产专业咨询机构对我们这一地块做一详细的市场调研及可行性分析,主要解决如下两个问题:1、在这一地块上做写字楼还是做住宅更好(市场定位)? 2、做何种写字楼或住宅(产品定位)?以使我们开发的最终产品符合市场需求,从而使我们的项目市场风险较小,预期利润有保障;同时此报告的完成也有利于房地产公司各股东的决策。落款为:中冶房地产公司,手写“陈**”。二原告称,陈**系冶金科工集团员工,同时为中冶北房公司筹备组负责人。
冶金科工集团认为上述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请示内容仅为中冶北房公司筹备人员就未来项目开发时中冶北房公司受托进行建设管理所涉有关事宜的请示文件,并无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
2、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编号为(中冶集授字第(2003)072号)授权书一份,证明冶金科工集团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即着手筹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中冶大厦项目。内容为:本签署人,杨**,作为冶金科工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特代表本公司授权中冶北房公司总经理陈**先生作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就“中冶大厦”项目的咨询业务,代表本公司与有关部门签署《市场调研顾问服务合同》。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上述代理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冶金科工集团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2002年10月18日中冶大厦方案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冶金科工集团在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前,即有意建设“中冶大厦”项目。主要内容为:冶金科工集团(甲方)委托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乙方)承担中冶大厦的方案设计工作,双方对范围及内容、发图时间及份数、设计费及支付、责任和义务、合同生效及其他等进行约定。甲乙双方盖章,甲方代表为陈**。
冶金科工集团称公司存档中未找到该份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冶金科工集团曾考虑开展中冶大厦项目,但此后并未实施。
4、2003年9月11日关于房地产公司股东调整的请示报告一份,证明三方共同投资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就是为了开发案涉土地。主要内容为:集团公司于总:近一段时间我们一直紧密地与各有意投资中冶北房公司的单位进行磋商,截止目前明确投资的单位有:冶金科工集团、中冶集团钢设院、中冶集团建研院、大地公司、永汇丰公司。拟将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和股权调整为:中冶集团,1200万元,占40%;大地公司,1000万元,占33.33%;永汇丰公司800万元,占26.67%。落款为:中冶北房公司(筹备组),陈**。报告首页上方领导批示部分,“马总”圈阅内容为“加快运作,搭起架子,两块地一同动作。”二原告称“马总”为冶金科工集团总经理马**,并称两块地包括案涉土地,且能够证明三方共同投资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就是为了开发案涉土地。
冶金科工集团称公司存档中未找到该份文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5、原告提交《中冶集团通讯》2003年11月第5版,证明中冶北房公司成立系冶金科工集团高层领导的共同决策,三方共同合作开发中冶大厦项目在冶金科工集团内部已达成共识。报道主要内容为:2003 年 10月22日,中冶北房公司成立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和第一届董事会在集团总部举行。
冶金科工集团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6、2003年10月17日请示及通知,证明冶金科工集团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就是为了开发案涉土地。请示的主要内容为:对集团公司所属西坝河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初步摸底,以上房屋拆迁势在必行,应坚决停止房屋的继续出租。落款为中冶北房公司(筹备组)陈**。通知内容为:为充分利用好集团公司拥有的案涉土地,集团公司决定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为做好现有房屋拆迁的准备工作,从即日起停止与任何单位、个人新签房屋租约;对已签租约的单位,应于2003年底前解除租约;地块的开发和拆迁工作由中冶北房公司筹备组负责。
冶金科工集团称公司存档中未找到上述请示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7、2004年4月5日杨**签字、对中冶北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冶金科工集团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就是为了开发案涉土地。主要内容均为:兹委托你公司对冶金科工集团拥有的案涉土地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
冶金科工集团对此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8、2004年10月30日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名称为中冶大厦项目现场临建办公用房装修,证明三方达成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得到实际履行。
冶金科工集团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临建办公用房是中冶北房公司为接受冶金科工集团委托实施建设管理而搭建的,不能证明各方合作开发案涉土地。
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控规调整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中冶大厦”已经北京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批准。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冶金科工集团,你单位 2003 年 9月23日申报的位于朝阳区西坝河太阳宫甲8号的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编制的《中冶大厦》经控规调整审查组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原则同意,具体批复内容中包括“用地性质:行政办公”等。
冶金科工集团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并称国管局不同意进行商业开发,中冶大厦项目未实施。
10、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证明中冶北房公司2005年4月已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冶金科工集团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11、2004年2月北京中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委托方为冶金科工集团。原告称附录中含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同意建设中冶大厦项目的文件,故以此证明在中冶北房公司成立前,北京市政府即已同意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中冶大厦项目。该《估价报告》中《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包含以下内容:“据我们了解,评估对象所在区域在1999年《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的用途为住宅用地,而为了解决中冶公司的办公用房,《规划意见书》(2002规意字1461号)将评估对象用地使用性质批准为行政办公。但目前,依据委托方冶金科工集团意见,冶金科工集团将不再在评估对象上建设中冶大厦,正在积极申请将评估对象原批准为行政办公性质改为住宅性质,从而与1999年《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周边宗地规划用途相协调,具有可行性。所以本次评估假定其最高最佳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性质”。
冶金科工集团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12、原告提交中冶北房公司2004年7月16日《关于明确西坝河甲8号地块经济利益关系的建议》,主要内容为:冶金科工集团:西坝河甲 8号地块属冶金科工集团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2004年 4月5日冶金科工集团正式下达《委托书》,授权房地产公司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方案对该地块的建设开发实施全程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鉴于房地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三个投资主体,为确保冶金科工集团对该地块开发后所拥有的权属利益,协调处理好相关方面的经济关系,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我们建议尽早明确西坝河甲 8号项目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关系。根据西坝河甲 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市朝国(管)国用(2003划)字第00027号)规定的土地面积和北京市规委(2002规意字1461号)《规划意见书》批准的规划指标,冶金科工集团委托北京中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坝河甲8号地块进行了土地现时转让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提交的估价报告书中评估西坝河甲
8号地块的转让价值总额为1629万元人民币。根据上述评估结果,建议西坝河甲 8号地块的经济利益关系按以下方式处理:1、在该地块的项目开发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完成后,房地产公司向冶金科工集团支付1629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冶金科工集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2、房地产公司通过西坝河甲 8号项目开发所产生的净利润按照40%的股权比例正常上缴冶金科工集团。该建议抬头有马**批示字样,内容为:“明确利益关系确有必要,两种方案,我认为第一方式为好,故同意第一方式。”
冶金科工集团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仅为中冶北房公司单方出具的请示,所述内容也仅为原则性处理方案,并不涉及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任何表述;其中“房地产公司向冶金科工集团支付1629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冶金科工集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本身与案涉土地为划拨用地的性质相矛盾,作为划拨用地,根本不可能进行转让。马**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代表其个人对于中冶北房公司的上报请示的意见,既没有经过冶金科工集团内部决策,也无冶金科工集团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合同关系。
13、中冶北房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公司经营范围与登记一致,为: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租赁;投资管理、咨询;五金建材、冶金化工材料、机电产品购销、技术开发。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仅为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章程解释权及生效事宜,无其他关于公司成立目的或合作关系、损益分担等内容。
冶金科工集团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双方均提交了(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案件相关判决文书及庭审笔录,但证明目的不同:
1、二原告针对一审判决书第10页“关于《委托书》,原告冶金科工集团认为……中冶北房公司系为开发案涉土地而成立,但中冶北房公司并无合作开发的能力,所以冶金科工集团自2008年转让了该公司40%的股权”内容,认为冶金科工集团在法庭审理中自认成立中冶北房公司就是为了建设中冶大厦项目。
冶金科工集团称仅是其在该案一审中的表述,不是法院认定,且其在二审答辩中进行了纠正,故不认可二原告的证明目的。
2、冶金科工集团认为该案一二审均认定冶金科工集团与中冶北房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且二审庭审笔录中,中冶北房公司对法庭关于合作开发是什么关系的询问的答复是发生在中冶北房公司与冶金科工集团之间的关系,中冶北房公司实际就是在二原告控制之下,该案中的说法与本案主张相矛盾。
二原告认为冶金科工集团与中冶北房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所涉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矛盾,故不认可冶金科工集团的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对,确认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应包含利润分配、风险分担等具体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如对出资方式不同的主体在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约定不符合合作开发的本质特征,则可能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利润分配、风险分担约定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核心内容。
二原告提交的中冶北房公司成立前冶金科工集团对案涉土地的开发利用进行前期调研、方案设计、房屋拆迁准备等各项准备工作,以及中冶北房公司成立后冶金科工集团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土地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乃至中冶北房公司开展现场临建办公用房装修等工作并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证据,仅能证明中冶北房公司的成立与案涉土地的开发或建设管理有关联关系,不能证明三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利润分配和风险分担约定。二原告提交的《关于明确西坝河甲8号地块经济利益关系的建议》看似与开发地块之利益关系有直接关联,但系中冶北房公司的单方建议,从形式上看,仅有马**个人签字,不代表冶金科工集团的意见;从主体上看,系中冶北房公司与冶金科工集团之间的沟通,并非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对三方关系的协商;从内容上看,该建议首先表明的是在2004年4月5日委托授权的背景下,对经济利益关系的处理建议也是中冶北房公司向冶金科工集团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或者按照持股比例上缴,并非二原告与冶金科工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故在无其他关于具体合作合同内容的证据的情况下,二原告仅以公司成立背景、目的或主要业务与案涉土地开发有关联为依据,不足以得出三方在股权合作关系外尚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此外,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我国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用途的社会公益建设,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三方并无合作开发的基础,故即使三方曾有过变更土地性质并进行合作开发的意向,因土地性质并未实际变更,亦不具备合法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其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辽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英
审 判 员 孙璟钰
审 判 员 张开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