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8002号
原告:***,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三人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刘畅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8号院内1层19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04年,北房公司负责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项目的建设管理,合法占有土地并进行了房屋建设。2016年6月10日,北房公司将其建设的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1层19号房屋出租给***,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目前仍在租赁期限内。2018年11月6日,法院判令北房公司向中冶公司腾退并返还上述8号院,中冶公司据此请求强制执行***租住房屋。***认为,其作为在先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中止强制执行。2019年5月20日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案涉土地系中冶公司所有,北房公司不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涉案土地地上物未取得手续属于违建,应当立即拆除,***与北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北房公司无法证明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其对外出租房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北房公司未提及涉案房屋出租一事,判决已经生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拖延执行的恶意行为。***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北房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冶公司与北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中冶公司与北房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形成的对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地块进行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的委托关系;北房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负责自行拆除北房公司所建地上物;北房公司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92元的标准向中冶公司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腾退返还之日止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土地(面积为4271平方米)的占有使用费;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北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以(2019)京0105执646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张贴公告,责令北房公司15日内将案涉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中冶公司。
***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出的排除对生效判决确认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请求于法无据,驳回其执行异议。
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北房公司2014年6月10日《劳动合同书》以及2016年6月10日《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系北房公司员工,双方约定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8号院内1层19号房屋租给***,以北房公司拖欠***工资抵扣房屋租金至双方薪资结清之日止。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2003年3月28日,中冶公司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均无合法的规划及产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执异1028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提交了其与北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地上全部建筑物均无合法的规划及产权登记手续,上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因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北房公司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另案予以解决。北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悦
审 判 员  李文丹
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天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