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40794号
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高粱桥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区。
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科工集团)与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科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王力博,被告中冶北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王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冶金科工集团与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于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委托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按照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对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甲8号院地块进行建设管理的委托关系;2、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腾退并返还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甲8号院内的土地,并将土地上的违法违章建筑(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全部拆除;3、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赔偿因占用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甲8号院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期间的经济损失,即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4271.26平方米计算,向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中,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2.5元/日/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3.92元/日/平方米计算,暂计到2017年10月24日,共计2058.68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曾系我公司参股的企业,我公司原出资1200万元、持有被告中冶北房公司40%股权,后我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对所持被告中冶北房公司40%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并被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摘牌,最终于2008年4月30日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自此,我公司正式以股权转让方式从被告中冶北房公司的投资与经营中退出。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曾就该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9438号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合法有效,驳回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及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8号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地上物)均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对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持股期间,曾将该整个院落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暂时供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无偿使用。我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正式退出被告中冶北房公司的投资与经营后,我公司一再要求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腾退并返还案涉土地及地上物。虽经我公司不断催要,但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至今仍拒绝返还,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还未经我公司允许,将该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擅自翻建、扩建、改建,并非法对外出租经营,私自获取高额租金。该等建设并未获得规划、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非法建设且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其承担拆除责任。中冶北房公司还侵吞了其非法占有涉案地块期间的出租收益,属于侵吞国有资产收益的行为。其从未提交过与地上建筑物相关的规划审批续、房屋产权证明等,故其所主张的系违法建筑物物权属人的观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主张我公司委托其开发涉案地块而由其占用涉案地块,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地块。首先,《委托书》是被告中冶北房公司通过欺诈从我公司取得,并且授权内容是在我公司开发建设时,由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进行建设管理,而不是由其对涉案地块进行占有使用。在尚未开工建设的情形下,该《委托书》也无任何实质意义。
中冶北房公司举证其于2004年3月25日向我公司提交了《关于太阳宫西坝河拟建项目请示》,其中称中冶北房公司经与太阳宫乡政府和市规划委、市国土局沟通和认可完全是中冶北房公司为骗取我公司信任而委托其对涉案地块进行管理精心编造的谎言,因为涉案地块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的央企在京的划拨地且限于办公用途,未经国管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性质用途、不得进行商业开发。
也正是因中冶北房公司所编造的谎言,基于当时双方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我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向其出具了《委托书》,但其中明确载明:中冶北房公司要“按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表明:中冶北房公司只是负责建设管理和办理手续,并且其必须执行我公司批准的方案,并不是中冶北房公司可以独立进行开发。另外,我公司并未授权给中冶北房公司任何建设方案,该委托书也未表明我公司将涉案地块交由中冶北房公司长期无偿占用和使用。并且在我公司尚未启动开发建设的情形下,中冶北房公司既无建设管理的必要,该《委托书》的存在也无任何实质意义。
其次,在我公司发现中冶北房公司通过编造谎言从我公司骗得《委托书》且其所称开发根本无法实施时,我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已停止《委托书》的执行并从中冶北房公司退出,实质上已经撤销了相关授权。
尽管我公司向中冶北房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但我公司后来发现中冶北房公司所谓政府主管给予其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42亩土地的住宅开发权为编造的谎言后,随即停止了《委托书》项下委托事宜,因为涉案地块属于央企划拨地的性质能改变且涉案地块性质,周边土地也须依“招拍挂”程序方可取得,而中冶北房公司并无此实力。同时,我公司还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其行持40%股权转让而正式从中冶北房公司退出,彻底了结与中冶北房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和管理关系。在此之后,经国管局于2010年批准,我公司对涉案地块建设办公用房并已经自行办理了规划建设审批等手续。
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同。”我公司在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所持中冶北房公司股份,以及北京一中院9438号判决书生效后,多次要求中冶北房公司腾退涉案地块及地上物等意思表示明确,因比,自2011年8月25日起中冶北房公司对于占有我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所依据的《委托书》已失去效力,且在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足以表明,中冶北房公司对此亦心知肚明,表示认可。
第三、中冶北房公司所提交的陈育春等个人报案材料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系,纯属中冶北房公司混淆视听,既不应被法院采信,也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第四、案涉土地的测绘报告、租金价值咨询报告均是由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作出,报告的结论客观真实,是法院据以裁量的依据。中冶北房公司对两份报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我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在我公司股权转让并经北京一中院判决确认后,中冶北房公司继续无偿占有使用的涉案地块及地上物没有任何依据,且按照合同法,作为委托人,我公司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根据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其载明的委托事项是经我公司批准的建设方案由被告中冶北房公司组织开发实施。目前这种状况下,我公司并未批准过任何文件,所以事实上委托方案并未履行。中冶北房公司应腾退并返还涉案地块及地上物,对地上建筑物予以全部拆除,并赔偿其自2011年8月25日始至今占有使用的涉案地块地上物产生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照约定遵守。委托合同未对解除事由作列举性说明,故应依据法定解除条件考量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与否,而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完成国资委要求成立的混改公司。委托书是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在2004年4月5日送达我公司,该委托是全面委托,不仅包括开发涉案土地,还包括把房地产开发做大、做强,达到给冶金科工集团创收100亿的目标。我公司按照原告冶金科工集团的要求,履行了约定的相关义务,包括开发了涉案土地,维护涉案土地、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制作项目计划书和阳光嘉园项目分析报告,对涉案土地委托评估作价1629万元等,我公司全力推进各项业务有序开展,并为此支付了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后因原告冶金科工集团领导更迭,将我公司的一切运营叫停,并采取多种措施,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2、不认可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关于腾退和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最新的北京市工商局查询,原告冶金科工集团仍是我公司的股东。(2011)一中民终字第9438号案件中的原告不是我公司,而是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该案件法院判决驳回的是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的知情权诉请,和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无关,且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至今无相关部门出具涉案土地上的建筑是违建的证明。3、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理由:本案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咨询的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说明,该咨询报告所出具的数据都是假设的,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该报告;对报告第十三页中的咨询结果关于“总价及综合日租金标准”,我方也不予认可。4、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将其所持有的我公司40%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的行为发生在近10年前,而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并未起诉我公司要求进行股权变更,出具的财务报告及转让结果也都无我公司公章,因此,原告冶金科工集团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是违规的。5、我公司为未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为涉案土地的开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精力和巨额资金,冶金科工集团仅支出195元土地证的工本费,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冶金科工集团提出腾退、赔偿等请求,不仅无理,而且不公。我公司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指示修缮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无任何过错,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为我公司所有,且我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在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清楚的情况下,应先按公司法进行审计、清算,然后再对财产债务按股份比例分担,属公司内部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冶金科工集团原名称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3月28日,冶金科工集团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其他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4271.26㎡。
中冶北房公司原系冶金科工集团、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辽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冶金科工集团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40%;辽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33.33%;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26.67%。冶金科工集团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3月3日,将其所持有的40%中冶北房公司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2008年4月30日,冶金科工集团与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就转让中冶北房公司40%股权达成一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冶金科工集团将中冶北房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价格为146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维护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认定冶金科工集团与北京百诚创信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9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23日,冶金科工集团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声明》,内容为:“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司在2004年设立时,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作为股东,持有40%的股权。2011年8月,我司经过司法程序将该股权转让后,已经与你司没有任何资产和管理关系。‘中冶集团’字号是我司的专用名称和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目前,你司在公司名称汇总仍在使用‘中冶集团’字号,是一种侵权行为。你司应立即到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停止使用‘中冶集团’字号。我司将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企业权益和国有资产安全的权利。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4月5日,冶金科工集团向中冶北房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你公司对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拥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地块[土地使用证号:京朝国(管)国用(2003划)字第10027号]按照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
关于《委托书》,原告冶金科工集团认为,首先,《委托书》载明冶金科工集团委托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根据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对涉案土地建设管理,但至今冶金科工集团还没有最终的方案,并不具备开展委托的前提,《委托书》也没有让被告中冶北房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意思表示,《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冶金科工集团出具《委托书》是因为冶金科工集团持有中冶北房公司40%的股权,中冶北房公司系为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但中冶北房公司并无合作开发的能力,所以冶金科工集团自2008年转让了该公司40%的股权,自股权退出之日,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就解除了,冶金科工集团现在已经不是被告中冶北房公司的股东,委托管理缺乏前提,且冶金科工集团是国有企业,从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讲,也不合理。再次,冶金科工集团作为委托人有权撤销委托,现冶金科工集团已经退出中冶北房公司的股权,并多次要求其腾退,即使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在2008年没有解除,本次起诉也是冶金科工集团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最强烈的表达方式。
被告中冶北房公司认为,1、中冶北房公司依据《委托书》对涉案土地进行建设管理,办理文件报批,进行管理、修缮等。中冶北房公司作为被转让股权的标的企业,在冶金科工集团转让股权时,未提供任何材料,也未盖章,其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合法,且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因股权变更而解除。2、冶金科工集团已经批准了关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中冶大厦的建设方案,中冶北房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手续,但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建设,且很多手续都在冶金科工集团派到中冶北房公司的法人冯玉春个人手中,所以暂时无法提交给法庭。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提交中冶集房[2004]5号《关于明确西坝河甲8号地块利益关系的建议》复印件、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规划总平面图及西坝河甲8号院项目计划书文件复印件,证明成立中冶北房公司的目的就是开发涉案土地,冶金科工集团就涉案地块已经有了处置方案,中冶北房公司履行了委托合同。原告冶金科工集团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委托书要求经过原告批准后在进行建设,该项目计划书并未经过原告批准。
经询,原告冶金科工集团称,其于2004年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给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使用,交付后,被告中冶北房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改、扩、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区分原有建筑物和改、扩、建部分的具体面积。
另查,涉案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附的宗地图上有显示,但涉案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均无合法的规划及产权登记手续。目前,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由被告中冶北房公司占有、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冶金科工集团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就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面积进行测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测绘报告,其中,“四、检验结果”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现状院落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面积的测绘鉴定结果:1、现状院落面积:4245.28平方米;2、地上建筑物(含简易房)面积:2707.3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测绘结果均无异议。
经原告冶金科工集团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2011年8月25日至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参考租金标准)”进行评估。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取消(2016)京0105民初40794号委托司法鉴定的函”,以“无上述期间的租金案例,自身鉴定条件不具备,不能评估其租金价格”为由,申请取消对该案的鉴定委托。
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2011年8月25日至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参考租金标准)”进行评估。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2011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租金价值咨询报告》,其中“6、咨询结果”为:咨询人员根据咨询目的,遵循咨询原则,按照咨询工作程序,运用科学的咨询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准确的测算,并详细考虑了影响房地产价格及租金的各项因素,确定咨询对象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租金价值为:(币种:人民币)总价:2058.68万元;大写金额:贰仟零伍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综合日租金: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综合日租金为2.50元/日/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综合日租金为3.92元/日/平方米。特别提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市朝国(管)国用(2003划)字第00027号】复印件记载,咨询对象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拔,土地使用年期为无限期,咨询对象土地用途为其他用地,本次评估假设咨询对象土地使用年期为其他用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50年,成本法年期修正以此为依据,在此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本次评估未考虑未知的他项权利对咨询对象价值的影响,并以估价对象不存在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应缴而未缴的费用为前提进行咨询,在此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对该咨询报告无异议。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出具的前提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列举很多“咨询的假设和限制条件”,有多处“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的内容。
诉讼期间,原告冶金科工集团表示其可自行拆除诉争土地上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所建房屋,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书、测绘报告、租金价值咨询报告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04年4月5日,冶金科工集团向中冶北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冶北房公司就涉案土地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委托书》。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冶金科工集团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中冶北房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冶金科工集团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自2008年冶金科工集团退出中冶北房公司股权之日已经解除,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不予认可。因冶金科工集团退出中冶北房公司40%股权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或等同于委托关系的解除,而原告冶金科工集团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作出解除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中冶北房公司未收到解除委托关系的通知,故对冶金科工集团关于其与中冶北房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于2008年冶金科工集团退出中冶北房公司股权时即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告冶金科工集团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后,中冶北房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腾退并返还。而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未经相关部门规划批准,无合法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应予拆除。但因原告冶金科工集团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时,地上有部分自有建筑物,现双方又均表示无法区分原有建筑物和改、扩、建部分的具体面积。现冶金科工集团表示,其收回后自行拆除,本院准许。
关于占有使用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后至中冶北房公司交还土地前,冶金科工集团有权要求中冶北房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但是,因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无规划手续,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按照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4271.26㎡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支付标准,被告中冶北房公司对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2011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租金价值咨询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2011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租金价值咨询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由被告中冶北房公司按照3.92元/日/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支付委托关系解除后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另,被告中冶北房公司主张其按照原告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建设管理等事宜,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冶金科工集团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因中冶北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形成的对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地块进行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的委托关系;
二、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自行拆除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地上物;
三、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九角二分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将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的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之日止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土地(面积为四千二百七十一平方米)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34元,由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