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5执异1125

案外人: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工路26812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鑫。

委托代理人:巫荣弟,男,1969822日出生,汉族,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

在本院执行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赟鑫公司诉称,案外人于201585日和被执行人北房公司的代理人袁浩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南院的房屋。租赁后,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按期向袁浩桐支付租金。直到2019412日,见到法院张贴的公告,案外人才知道本案申请执行人冶金公司要收回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以下简称涉案场地)。案外人使用的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南院及院内房屋位于涉案场地内。故,案外人请求被执行人北房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止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南院及院内房屋。

申请执行人冶金公司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第一,涉案场地为中冶集团所有,已经有一二审判决确认。第二,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场地的地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北房公司未取得土地许可手续,对地上房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北房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场地地上房屋归其所有,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冶金公司也未对出租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故北房公司对外出租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案外人提起的异议属于拖延执行的行为。此前,北房公司已经指使其员工提起案外人异议且被驳回。据了解,涉案场地上并没有人租赁,太阳宫乡政府已经进行了清理。综上,请求案外人立即腾退涉案场地。

被执行人北房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冶金公司诉被告北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京0105民初4079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形成的对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地块进行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的委托关系;二、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自行拆除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地上物;三、被告中冶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九角二分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将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的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之日止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土地(面积为四千二百七十一平方米)的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16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冶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14日以(2019)京0105646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9412日于涉案场地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十五日内将涉案场地腾退、返还申请执行人冶金公司。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赟鑫公司主张北京市朝阳区xxx8号院南院及院内房屋在涉案场地内。案外人赟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袁浩桐签订的《临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付款凭证若干、收条若干、函件若干、费用清单证明其主张。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涉案场及地上物属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特定标的物,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内容予以执行合法有据。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的场地及房屋在涉案场地及地上物的范围内,其提出的排除对生效判决确认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请求,于法无据,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并非执行中审查处理范围,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勇
审  判  员   郑晨星
审  判  员   苏辰园

二○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