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冶金科工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牙,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冶金科工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科工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北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合作开发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甲8号院项目。(二)冶金科工集团与中冶北房公司的关系为合作开发而非委托关系。(三)截止目前,冶金科工集团仍是中冶北房公司的股东。(四)冶金科工集团否认作为中冶北房公司的股东是对契约精神的重大亵渎,这种对客观存在的合作开发关系的否认,既导致其作为央企社会信誉丧失的风险,更将导致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五)冶金科工集团对中冶北房公司的委托书,表面上看两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是合作开发、共同受益的关系。(六)中冶北房公司入驻朝阳区西坝河甲8号地块是开发的实际需要,是合法行为。(七)冶金科工集团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及国有资产流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冶金科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中冶北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4月5日,冶金科工集团向中冶北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冶北房公司就涉案土地按照冶金科工集团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并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中冶北房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委托书》,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中冶北房公司主张其与冶金科工集团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冶金科工集团要求解除《委托书》,于法有据。本案中,冶金科工集团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后,中冶北房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腾退并返还。而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未经相关部门规划批准,无合法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应予拆除。对于占有使用费问题,两审法院结合涉案土地使用面积,参考《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坝河甲8号院2011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租金价值咨询报告》酌情确定的标准适当。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冶北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冶金科工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