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03执256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惠工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徐岭镇徐炉村,组织机构代码:24303124X。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辽0103执2565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4,58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立军
代理审判员 安 丹
代理审判员 郭 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