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2150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16934968D。
负责人:张海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为,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徐岭镇徐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03124XK。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系该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2378XA。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李喜业,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系被告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芦艳云,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刘敏智,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系被告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周晓林,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刘瑛,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朱明,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麻世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系被告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闫其林,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系被告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历萍,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22-2号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9817806。
法定代表人:周方旭。
被告: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32317K。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系被告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中心区2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880846973。
法定代表人:李喜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系被告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徐炉村后曲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69097617。
法定代表人:麻世俊。
被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3058318G。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被告:王妍,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周晓林、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王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为、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刘敏智、麻世俊、闫其林、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艳云、周晓林、刘瑛、朱明、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00,000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1,023,609.38元,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暂合计为6,423,609.38元;2.第二至第十二被告承担上述第1项请求的连带还款责任,第十三被告至第十六被告承担以54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9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706168.13元;3.第十七被告承担本金5,400,000元项下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317,441.25元的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纠纷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二至第十二及第十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第十二及第十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第十二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第十二被告提供6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600万元,被告一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到期后被告一未还本并继续欠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扣收60万元保证金冲抵600万元借款项下60万元本金。
2018年9月30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540万元,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纠纷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原告与第二至第十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第十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9月30曰,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40万元,被告一自始开始欠息,到期后被告一未还本并继续欠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刘敏智、麻世俊、闫其林、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艳云、周晓林、刘瑛、朱明、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中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对保证合同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于2020年1月10日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6.1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德朋元孚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德朋元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喜业、芦艳云、被告刘敏智、周晓林、被告麻世俊、王妍、被告闫其林、历萍、被告朱明、刘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扣划了被告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偿还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本金540万元、利息140679元、罚息176762.25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40万元,被告用其偿还上笔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未足额偿还。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周晓林、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343541.25元、罚息362626.88元。此后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被告王妍对包含案涉保证合同在内的三份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第7页“王妍”的签名不是王妍本人书写。申请人王妍预付鉴定费合计25180元,其中本案所涉鉴定费6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欠付第一笔贷款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合计3174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原告又与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周晓林、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违约,故原告主张上述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又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金额5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原告又与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周晓林、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违约,故原告主张上述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妍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字非被告王妍本人签字,即其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妍申请鉴定,预付了鉴定费,其主张原告承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以借款本金5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合计317441.25元;
二、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按照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43541.25元、罚息362626.88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周晓林、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周晓林、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周晓林、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案鉴定费6540(被告王妍预付),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刘喜成
人民陪审员 杨寿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