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2237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16934968D。
负责人:张海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徐岭镇徐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03124XK。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2378XA。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李喜业,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芦艳云,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刘敏智,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刘瑛,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朱明,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麻世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闫其林,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所在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历萍,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32317K。
法定代表人:刘敏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中心区2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880846973。
法定代表人:李喜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推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徐炉村后曲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69097617。
法定代表人:麻世俊。
被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3058318G。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被告:王妍,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王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为、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刘敏智、麻世俊、闫其林、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艳云、***、刘瑛、朱明、历萍、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1327493.13元,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暂合计为8327493.13元;2.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1项请求的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王妍承担本金700万元项下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41209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均为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王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到期后未还本并继续欠息。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自始开始欠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本并继续欠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刘敏智、麻世俊、闫其林、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待企业重整之后,再予以偿还
被告王妍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署,且是在我不知情的状态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艳云、***、刘瑛、朱明、历萍、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201704240002,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浮动比例上浮40%。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有义务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盖章确认。
同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甲方、债权人)分别于与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王妍、闫其林、历萍(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704240002)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2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将贷款700万元发放至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但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2018年9月3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201809290026,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浮动比例上浮50%。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有义务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盖章确认。
同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甲方、债权人)分别于与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201809290026)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将贷款700万元发放至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用该笔贷款偿还了编号为DLL=20170424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但未偿还欠息。至此,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编号为DLL=20170424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但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欠息合计412090元至今未偿还。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编号为DLL=20180929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00万元、欠息915403.13元未偿还。
另查,2020年1月1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名称变更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
又查,2021年1月5日,被告王妍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2月7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大恒物鉴[2021]第20号、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签订日期2017年5月23日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201704240002B06)第7页乙方(公章)处“王妍”的签名不是王妍本人书写。签名处红色指印不是王妍本人手指捺印。被告王妍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440元(此鉴定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共三个案件,被告王妍共支付鉴定费25180元,在庭审中,被告王妍陈述,本案鉴定费为844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被告王妍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2017年5月23日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编号DLL=20170424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对编号DLL=20170424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2018年9月30日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编号DLL=2018092900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应对编号DLL=20180929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妍承担本金700万元项下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41209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王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王妍”的签字及指印,经司法鉴定并不是被告王妍本人所签,签名处红色指印亦不是王妍本人手指捺印,也就表明被告王妍并不是案涉贷款的保证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妍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编号为DLL=20170424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欠息合计412090元;
二、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欠息合计915403.13元,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编号DLL=20180929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对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大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李喜业、芦艳云、刘敏智、***、刘瑛、朱明、麻世俊、闫其林、历萍、大连华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大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8440元(王妍已预付),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莉
人民陪审员  刘喜成
人民陪审员  杨寿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