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负责人:董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志,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卫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一审第三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4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曾卫东、一审第三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曾卫东在购房时已经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2014年9月11日,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与进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201409120034B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进东公司以其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处房产及土地向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就上述房产到辽宁省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国有土地抵押登记,同日到辽宁省长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曾卫东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签约时间是2014年9月9日,但该合同登记备案的时间却是2014年11月25日。换言之,在曾卫东和进东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曾卫东在房产局登记便可发现此时房屋已经预先存在抵押权,应当推定曾卫东对此明知。曾卫东以在后的合同登记备案对抗在先的抵押登记,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及相对应土地的查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曾卫东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曾卫东在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对此不知情,将本案定性为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权利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曾卫东仅提供了其在辽宁省大连市范围内没有房屋的证据,而曾卫东身份证记载的户籍地是辽宁省本溪市,因此,其在辽宁省本溪市是否已有住房,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三)关于付款过程,曾卫东主张系全款购房,但其仅向人民法院提交进东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与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进东公司支付全额房款,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如银行转账记录、支票、提款单等其他客观证据来证实交款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存在错误。
曾卫东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卫东与进东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的规定,备案登记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备案时间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曾卫东在辽宁省长海县住房,已付清全部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依据该规定,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对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在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
本案中,第一,曾卫东与进东公司早在2014年9月9日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查封了案涉房屋;第二,曾卫东提交了案涉房屋2016年7月的物业费收据,证明其已占有案涉房屋,且提交了《长海县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证明》,证明在辽宁省长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所管辖范围内,曾卫东名下无其他房产;第三,曾卫东主张向进东公司交纳购房款的方式为现金,进东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8月14日向曾卫东开具了金额为32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曾卫东亦提供了2018年11月5日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在交易当时有现金支付能力,在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曾卫东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