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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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5109号
原告:杭州泰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96649037U,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采荷路25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AYPC93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大明路18号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杭州泰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南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泰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泰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市禹洲·杭州萧山项目景观工程塑胶分项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村。合同明确产品为EPDM塑胶,厚度为10mm均厚,品牌为浙江凡卡,面积为1300m²,单价为150元/㎡。双方同时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21年7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240㎡。工程款共计1860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有9600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杭州南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杭州市禹洲·杭州萧山项目景观工程塑胶分项工程项目;单价为1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117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结算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满两年后付清;该项目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署《面积确认单》,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240㎡。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96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面积确认单》、照片、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洪佳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满两年,故质保金93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6700元。同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以86700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南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泰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泰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杭州泰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杭州南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
杭州南塘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钱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