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24874337B,住所:广东省惠州市**高新区***道办事处甲子圩德赛第三工业区厂房B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28173,住所: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淩,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通过12368热线查询了被上诉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赣11民初133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晚于上诉人向惠城区人民法院就(2021)粤1302民初6234号立案时间即2021年2021年4月8日。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理权的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21)粤1302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得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由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案件案件通知书》载明:“江西省捷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你诉被告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材料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案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可以确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而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你与***控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于2021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可以确定惠城区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规定,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24874337B,住所:广东省惠州市**高新区***道办事处甲子圩德赛第三工业区厂房B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28173,住所: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淩,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通过12368热线查询了被上诉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赣11民初133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晚于上诉人向惠城区人民法院就(2021)粤1302民初6234号立案时间即2021年2021年4月8日。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理权的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21)粤1302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得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由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案件案件通知书》载明:“江西省捷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你诉被告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材料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案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可以确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而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你与***控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于2021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可以确定惠城区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规定,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德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