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1272号
原告:普洱翔盛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97739839C。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旅游环线路新锦江御景新城14栋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莹,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83256801J。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梅子湖商业步行街1幢8楼。
法定代表人:史启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普洱翔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电梯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翔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与配件费共计9668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止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项目为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巴塞城)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服务方式、维保期限、维保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2019年1月份,被告方更换史启翔为公司法人代表,在为期一年的合同到期后,又与原告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维修及保养工作,但从2019年1月份开始至2019年12月止被告未按时支付维保费及配件费给原告。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公司发送催收单,并付电梯维修费欠款明细,但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愿判如所请。
被告鑫海物业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时,其法定代表人史启翔(电话:180××××4528)口头答辩称: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因为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何燕娇而非史启翔,史启翔未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原告所主张除《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约定的每年85800元维保费外的10880元配件费不认可,且在史启翔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未见原告提供维保服务,均由史启翔另行请人进行电梯的维修和维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2018年3月2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2019年4月15日签订)》《客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观光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原件各1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应该案的案件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该证据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未经被告盖章或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乙方为本合同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乙方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方式为半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在人民币300(单台合计)元以内的电梯零部件及润滑油和电梯轿厢照明等易损件及辅料;24台客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2台观光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壹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维保费用每台单价3300元,共26台电梯,合同期每年综合维修保养费总计85800元;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每个季度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请款单送至甲方,甲方接到请款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转账支付每季度的维保费21450元;甲方需支付零部件费用的,按季支付,支付时间为当次维保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经被告鑫海物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何燕娇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经原告翔盛电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孙策华签名确认。2019年4月15日,被告鑫海物业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一份,合同除约定24台客梯维保期限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2台观光梯维保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外,其余约定均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的内容一致。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经被告鑫海物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史启翔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经原告翔盛电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马培荣签名确认。合同期限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维保费。
另查明,被告鑫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9日由何燕娇变更为史启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的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其中24台客梯的维保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2台观光梯的维保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合同期限内所有电梯维保费为85800元/年,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26台电梯的维保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维保费,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85800元,超过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经双方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史启翔未与原告签订过《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虽系何燕娇签字,但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何燕娇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尚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系史启翔本人签字确认,史启翔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中虽未对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858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鑫海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翔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58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向原告普洱翔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普洱翔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普洱翔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邵仕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