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

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街道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道办事处古城源著小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决认定《工程结算书》是补充协议、适用专属管辖错误。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协议是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针对要约作出承诺;或者在协商之中,一方作出反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如此这样,一次两次或者多次达成协议,形成合同。本案结算书显然不具有这个特征,虽然竣工、结算资料是由上诉人(总包方)移交或者提报给被上诉人(发包方),但从法律意义上讲,此移交或者提报资料并非向被上诉人发出要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在整个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不听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委托一家专业机构予以最终审计决算”的建议,也拒绝让上诉人参与其中,而是利用发包方所处的强势地位一拖再拖,直到2021年3月10日,此时已经距离工程竣工验收超过1年零2个月(14个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无数次的催促下才完成结算。该结算书形成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前来**确认,并告知上诉人,说这个工程也大、没那么复杂,用不着花审计费再找专业机构,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胜任,况且还有一个给被上诉人提供长期服务的专家,最终的审计决算额3000万多点,被上诉人已经先行**,专家顾问也已经签字,然后催促上诉人**签字,并承诺**确认后尽快付款,结果从结算完成到提起撤销权诉讼,又一拖再拖超过2年。就这个过程而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行**行为从法律意义上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被上诉人的自主性作用占80%甚至还多,外聘专家顾问也仅仅是次要辅助性作用。现被上诉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的形成是因其外聘专家顾问的能力不足而导致重大误解,从本质上讲此是被上诉人与其外聘专家顾问之间的“侵权”关系,意思表示的决策过程及其形成与上诉人完全无关。其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从法律意义上只是一种程序要求,导致重大误解的原因是上诉人认为此是其所外聘专家顾问对其侵权所致,上诉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管辖权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 惠民县滨惠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的性质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属于合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结算书》的性质属于实质审理的内容,但双方的争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工程结算书》属于该纠纷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