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

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2002号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路东星火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光***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模板租赁费205140.13元、设计变更费21720.00元,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175005.35元,合计金额401865.48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以401865.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违约金103279.43元及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1699031.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MBZL-0023-20190115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得瑞九龙湖壹号D区1号楼5号楼;工程地点位于***阳城六路路北,河东三路路东;工程内容为铝模板租赁;结构形式为标准层铝合金模板租赁。 一、未付租赁费205140.13元。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按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结算,实际使用层数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层数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双方在标准层施工3层内确认该套租赁模板体系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以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为准。由《模板面积确认单》可知该项目1#楼总接触面积为69892.356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17元/平方米,因此应付租赁费=69892.3568*17,即1188170.07元。5#楼总接触面积为69892.356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17元/平方米,因此应付租赁费=69892.3568*17,即1188170.07元。总计租赁费2376340.13元,实际已付2171200元,未付租赁费205140.13元。 二、设计变更费2172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已经生产的模板甲方按每平1200元向乙方进行赔偿。根据《变更通知函》可知,1#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8.96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8.96*1200=10752元。5#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9.14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8.96*1200=10968元。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原告设计变更费21720元。 三、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175005.35元。按合同第3.4约定模板体系进入甲方指定地点后,租赁模板体系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被告方,直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材料全部清点完毕退场。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模板体系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被告方承担,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200/平方米*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3.4(1)约定铝模板损坏的赔偿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模板损坏赔偿标准》执行,除铝模板外的其他模板体系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照附件《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3.4(2)对于模板零部件、配件发生损坏,如割裂、撕裂或者锈蚀损坏不能正常拆卸的,按照《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根据上述约定,总计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175005.35元。 四、违约金103279.43元。合同对违约金赔偿数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乙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8月10日,被告已逾期257天,按合同约定以未付租赁费、设计变更费以及401865.48元为基数,支付我方违约金103279.43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五、超期使用费1699031.4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最后一车材料进场之日起至最后一车模板体系(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止。租赁期限按照单独楼栋单独计算,以甲乙双方签署的附件《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日期开始计算。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各套铝模板租赁期限,被申请人未在租赁截止日期返还租赁物,造成超期,应按照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超期使用费。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甲方按照超出天数2.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2.5元*天数。项目施工期间如涉及春节假期及政府性停工根据相关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各承担50%停工时长。按合同约定,1#起租日2019年5月1日,租期240天,到期日2019年12月26日,截止2020年6月15日(扣除春节及政府停工112天,甲乙双方各承担56天)超期116天,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元*天数=3081.66*2.5*116=893681.4元;5#起租日2019年5月12日,租期240天,到期日2020年1月6日,截止2020年6月15日(扣除春节及政府停工112天,甲乙双方各承担56天)超期105天,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元*天数=3068*2.5*105=805350元。总计1699031.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设计变更费、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在本案答辩期内依法向沈阳中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据涉案合同诉讼管辖条款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即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但贵院未依法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情况下,仍坚持开庭,有违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答辩应诉,是基于本案不被缺席判决。但并不认可贵院具有管辖权。二、合同当事人双方未就租赁费用等事项做最终结算,原告主张欠付租赁费205140.13元、设计变更费21720元、毁损灭失费用175005.35元没有依据。三、原告故意拖延,不予配合结算,致双方未最终结算,被告是否欠原告费用尚不能确定,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及违约金问题。退一步讲,假设存在违约,但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即年利率超出36%,原告在没有证据具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LPR计算。四、合同约定的超期使用费用很高,两栋楼每日高达1万余元,每日比正常租赁费高出约0.5倍,首先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此,我方在租赁期间非常重视,全力调度,合理安排,保证不超合同约定的240日租期。在我方向原告送达退场通知后,因原告单方原因甚至是其恶意拒不及时在合理期限内退场,我方多次找原告负责人沟通,原告方明确承诺,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春节假期(57天)及政策性停工(67天)等造成的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期限。无论是1号楼,还是5号楼,被告不均存在超期使用原告租赁物,原告主张超期使用费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是按合同约定,1号楼从进场时间2019年5月15日起算,至合理退场时间2020年1月17日终止;5号楼从进场时间2019年6月18日起算,至合理退场时间2020年4月7日终止,扣除政策性停工、春节假期(疫情期间停工)二分之一的期间,租赁期限仍然不超240日。至于原告单方从2020年6月15日计算租赁期限终止时间,与现有证据和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在明知退场时间的情况下,故意拖延退场,让被告继续承担租赁费用明显没有依据。因被告本应在2020年1月17日前组织1号楼租赁物退场;2020年4月6日前5号楼租赁物退场,但其最终拖延到2021年11月16日才退场,期间造成被告各种损失,我方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五、租赁物在使用期间必然产生一定数量的损耗,该损耗属于正常损耗。正常损耗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该合同中关于正常损耗由我方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亦未就所谓的损耗与我方协商确认,我方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MBZL-0023-20190115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得瑞九龙湖壹号D区1号楼5号楼;工程地点位于***阳城六路路北,河东三路路东;工程内容为铝模板租赁;结构形式为标准层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实际使用层数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如少于约定层数,按合同约定标准层层数结算,实际使用层数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层数按实际使用层数计算;双方在标准层施工3层内确认该套租赁模板体系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以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为准。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甲方按照超出天数2.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2.5元*天数。项目施工期间如涉及春节假期及政府性停工根据相关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各承担50%停工时长。租赁期限自最后一车材料进场起至最后一车租赁模板体系(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止。深化设计方案确认前的变更,若已经开始生产后,总包方通过甲方提出变更设计方案的,因变更造成乙方根据原设计生产的模板成为废品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进行赔偿。模板体系进入甲方指定地点后,租赁模板体系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甲方,直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材料全部清点完毕退场。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模板体系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200/平方米*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铝模板损坏的赔偿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模板损坏赔偿标准》执行,除铝模板外的其他模板体系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照附件《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对于模板零部件、配件发生损坏,如割裂、撕裂或者锈蚀损坏不能正常拆卸的,按照《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合同对违约金赔偿数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货物交接单》、《模板面积确认单》,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向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出租铝模板的义务,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模板租赁费205140.13元的问题,原告主张1#楼总接触面积为69892.356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17元/平方米,因此应付租赁费=69892.3568*17,即1188170.07元。5#楼总接触面积为69892.356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17元/平方米,因此应付租赁费=69892.3568*17,即1188170.07元。总计租赁费2376340.13元,实际已付2171200元,未付租赁费205140.13元。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5140.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设计变更费2172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深化设计方案确认前的变更,若已经开始生产后,总包方通过甲方提出变更设计方案的,因变更造成乙方根据原设计生产的模板成为废品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变更通知函》可知,1#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8.96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8.96*1200=10752元。5#号楼新增铝件面积为9.14平米,因此变更费用应为8.96*1200=10968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设计变更费21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变更费217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发送变更通知函目的是建议原告将不合理设计进行纠正,而不是增加面积的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主观动机系纠正建议,但该主张不能成为拒付设计变更费的合理事由,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175005.35元的问题。合同约定模板体系进入甲方指定地点后,租赁模板体系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被告方,直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材料全部清点完毕退场。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模板体系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被告方承担,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200/平方米*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铝模板损坏的赔偿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模板损坏赔偿标准》执行,除铝模板外的其他模板体系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照附件《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对于模板零部件、配件发生损坏,如割裂、撕裂或者锈蚀损坏不能正常拆卸的,按照《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原告提交了《货物交接单》、《物资进场明细》、《物资退场单》、《打包退场结束确认单》、《物资退场明细》、《铁配件退场灭火统计表》、《退场铝背楞灭失统计表》、《灭失铝模板统计》等证据证明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的数量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铝模板毁损、灭失及铝模板零部件、配件等毁损灭失费17500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超期使用费1699031.4元的问题,合同约定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甲方按照超出天数2.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赁费,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2.5元*天数。项目施工期间如涉及春节假期及政府性停工根据相关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各承担50%停工时长。租赁期限自最后一车材料进场起至最后一车租赁模板体系(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止。原告主张1#起租日2019年5月1日,租期240天,到期日2019年12月26日,截止2020年6月15日(扣除春节及政府停工112天,甲乙双方各承担56天)超期116天,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元*天数=3081.66*2.5*116=893681.4元;5#起租日2019年5月12日,租期240天,到期日2020年1月6日,截止2020年6月15日(扣除春节及政府停工112天,甲乙双方各承担56天)超期105天,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元*天数=3068*2.5*105=805350元。总计1699031.4元。被告主张2019、2020年度租赁期间政策性停工期间为76天,预计春节假期45天,实际因疫情影响,到2020年3月26日复工,因此春节期间停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25日计72天,总计停工时间为148天。以上函件已向原告送达,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对被告符合合同约定的扣减天数(扣除春节及政府停工112天,甲乙双方各承担56天)予以扣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总计停工时间为148天,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169903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欠付费用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最后一车材料进场起至最后一车租赁模板体系(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止。合同对违约责任亦予以明确约定,即甲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从最后一车退场日2021年11月16日加10天即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其他抗辩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1#模板于2019年5月15日进场,并提交出库明细表证明2019年5月10日有补货进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最后一车材料进场日开始计算起始时间,故1#租赁期应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5#模板于2019年6月18日到场,并提交出库明细表证明2019年5月10日有补货进场,并提交出库明细表证明2019年6月13日有补货进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最后一车材料进场日开始计算起始时间,故5#租赁期应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租期确认单为准,后续进场材料为工程补料,不影响项目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负责人2019年5月9日签字确认的租期确认单已载明1#租期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负责人2019年5月12日签字确认的租期确认单已载明5#租期自201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证据部分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述证据非全部为原件,但有被告签字或**确认,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1号楼于2020年1月10日全部模板达到退场条件,在合理期限内即2020年1月17日前应全部退场完毕,租赁期限终止;5号楼于2020年1月5日28层局部(该栋楼全部模板约40%)达到退场条件,2020年1月14日前完成29层施工,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即于2020年1月17日前退场完毕,就约40%的模板租赁期限终止;于2020年3月30日全部模板达到退场条件,在合理期限内即2020年4月6日前退场完毕,该5号楼租赁期限全部终止的问题,原告主张只有完成物资的清点打包,才能达到物资的退场条件,案涉项目尚未施工完毕,不可能达到物资退场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清点打包系被告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至打包完成之日,后续物资退场的时间均未计算租期,不存在不及时退场的情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模板体系退场时由甲乙双方负责清点、打包、装车,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配合清点、打包义务,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超期使用费用很高,两栋楼每日高达1万余元,每日比正常租赁费高出约0.5倍的问题,因双方对该费用标准系明确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费用标准不做调整,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院已告知其本案系上级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系列案件之一,故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205140.13元、设计变更费21720.00元,模板及零部件配件毁损灭失费175005.35元、超期使用费1699031.4元,共计2100896.88元; 二、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1865.48元为基数,自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33元,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应予退还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