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

***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阳城六路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北侧,省博物馆东侧润华中心写字楼49层至52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城建工程集团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涉案工程款依据双方诉前结算,上诉人欠城建集团工程款50余万元,但城建集团为了获得不切实际的工程欠款,恶意起诉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200万元,明知上诉人公司急需现金周转,将上诉人公司1200元现金冻结,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迫使我公司同意其主张600万元的调解意见。特别是被上诉人城建集团在庭审三次结束,宣布择期宣判的情况下(第三次开庭2020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城建集团撤回起诉,但继续要求冻结现金1200万元。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以下故意诉讼行为,第一,明知双方工程欠款50余万元,恶意起诉1200万元;第二,上诉人申请要求用土地、房产替换冻结账户拒不同意;第三,被上诉人城建集团明知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0日前将作出判决时,故意于2020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并与2020年12月7日再次申请查封;第四,被上诉人城建集团系自愿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起诉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起诉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020)鲁1622民初1427号之三撤诉裁定一案系故意所为,而非城建集团庭审中所辩称“因审限届满”法院劝其撤诉。二、一审法院关于城建集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给本案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阐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阐述中关于构成要件与赔偿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①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参照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按同期LPR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账户被冻结对于企业来说,企业的实际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绝对不是为了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依据上述标准计算侵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2年3月1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854号民事裁定书,将城建公司与佳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双方应当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其中的计算是单方提交,所以双方的工程款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应对其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被上诉人山东城建公司的陈述,双方存在的争议的案件已发回重审,并且的确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山东城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平安公司不应赔偿。 佳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7866.7元(以保全金额1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134天);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县××路××广场××座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预计8500万元,竣工后按定额计价。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同年底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提报了工程竣工结算书,总造价为76883076.4元(不含甲方供材),原告对此造价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发生争议,至今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城建公司自认施工期间,原告已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65518101.5元,尚欠工程款11364974.9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城建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1364974.9元及利息(以诉求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原告账户存款1200万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编号为13653003901008542360的保单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1622民初142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期限一年。2020年8月4日建行**支行回复,对原告在我行3700××××8416账户内以1200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2020年12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作出(2020)鲁1622民初1427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城建公司撤诉。2020年12月23日建行**支行回复,对原告在我行的上述账户内以1200万元为限的冻结措施已解除。至此,原告上述账户内以1200万元为限的存款被冻结142天。另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根据城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鲁1622财保8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即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120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并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1622财保8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原告的上述账户存款续冻一年。建行**支行回复,上述账户内冻结款1200万元,冻结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15日。城建公司作为原告于2021年1月6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对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366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鲁16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12108.95元及利息(以51210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求和反诉。城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1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38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城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二、被告城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保险公司为城建公司诉讼保全提供保单担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关于城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城建公司基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提报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在原告不认可该工程造价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虽因故撤诉但又重新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中,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已超支涉案工程款,其以城建公司滥用诉权,无故申请查封其公司银行账户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城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给本案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计算的,无证据证明其与城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城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被冻结的存款,仅是限制其使用,冻结期间不妨碍银行向其支付存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被冻结的存款是来源于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担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虽非涉案担保保单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系该保单约定的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保单第四项担保责任约定:申请人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即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1200万元的财产,本公司愿为申请人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本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约定:1.除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外,本保险合同不得退保。2.被保险人对涉案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保证所有陈述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解或故意隐瞒事实的陈述。如具有违反前述保证与承诺,导致保险人因此而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主张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其提供的涉案保单约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城建公司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本案原告有损失也无需城建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8.67元,减半收取5339.34元,由原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0年1月5日其与陕西中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会计凭证9份及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7页9笔),证明为企业发展上诉人自2020年1月至2025年1月4日向陕西中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借款5000万元,其中2020年1月9日20万元、2月17日50万元、4月14日、15日、16日、27日各500万元,9月3日230万元、10月14日300万元、12月31日500万元。共计3100万元。上诉人的账户存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不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城建集团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组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以上借款假使属实,也是上诉人经营过程中的借款,与本案的诉讼保全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不是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借款。 平安财险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冻结期限是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且该裁定是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而该组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份,此时也就是被上诉人城建集团并未申请冻结上诉人的资金,该损失没有产生,上诉人仅以该借款合同来证实其损失,不能产生关联性。并且被上诉人要求承担的是2020年12月31日的500万,这个也需要说明,该冻结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所以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损失,不能计算在此范围内,并且该份借款合同形成于2020年的1月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宏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仍在审理阶段,佳宏公司拖欠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佳宏公司主张城建公司明知工程欠款50余万元,恶意起诉1200万元不能成立。关于佳宏公司一审撤诉问题,佳宏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撤回起诉并再次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佳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城建公司恶意诉讼亦不能成立。关于佳宏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城建公司基于其与佳宏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佳宏公司提起诉讼有相关的事实基础,双方对工程结算的事实存有争议,这种情况下城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保证债权的实现,申请一审法院对佳宏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损害佳宏公司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佳宏公司主张城建公司申请对其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和重大过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损失与城建公司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上诉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