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

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105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街伏龙路1号丙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F009H23。 法定代表人:牟成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02770271675A。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9号中创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892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南建筑工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松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支付岩松装饰公司工程款5293445.49元;2.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岩松装饰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529344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市南区建筑公务中心在欠付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工程款6227511.79元及利息(以622751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岩松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承诺函》系独立于案涉合同的结算条款,被上诉人应向两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管理费及所得税共计744602.4元,也应承担因其拖延支付劳务费给两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6416.44元,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的性质,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管理费即372301.2元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本案中,案涉《***》不仅明确了工程结算值,也对审计费、管理费税费等如何承担达成了约定,故该《***》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之外独立签订的结算协议,案涉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 2.根据《承诺函》,被上诉人应向两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结算款的3%作为管理费及所得税,以案涉工程结算值24820079.70元为根据,被上诉人应支付管理费及所得税为744602.4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承诺函》,被上诉人承诺因给两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全部损失一并从最终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因***一案,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银行账户,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该账户的流动资金,上诉人不得不对外融资以满足经营需求,因账户被查封导致上诉人支付利息56416.44元;同时,上诉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416.44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委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合同相对方而非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在合同相对方已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该部分金额共计1978050元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款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则应扣减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7434.75元。在履行案涉合同中,被上诉人委托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等共计金额15657768元,其中已付13679718元,剩余1978050元需要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付款函后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该系列《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已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上诉人应将案涉工程款1978050元支付至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两上诉人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合同签订委托书》明确,所有由于该合同而产生和导致的全部责任、义务、风险和增加的各项成本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若因该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愿意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案中,若该部分款项19780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则上诉人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费共计67434.75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具体计算过程如下。上诉人已作账务处理,则上诉人享有可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为223267.33元,若上诉人将上述19780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享有的可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为163325.23元(计算公式:1978050元*9%/(1+9%)=163325.23元),因进项税额减少,造成上诉人多缴纳增值税金额为59942元(计算公式:223267.33-163325.23元=59942元),增值税附加金额为7492.75元(计算公式:59942元*12.5%=7492.75元)。因此,若该部分工程款197805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则上述增值税及附加67434.75元应当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三、市南建筑工务中心2021年3月10日即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审计,按照合同应当由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至今市南建筑工务中心都未支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延期付款责任根源在市南建筑工务中心,应当由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承担欠付上诉人工程款6227511.79元的利息。 岩松装饰公司辩称,1.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提出的《***》中约定的3%管理费及所得税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之间实际是工程的转包关系,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未参与任何实际经营,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完全是转包提取管理费用进行**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将合同无效结算条款有效,解读为收取管理费合法,存在错误解读,以偏概全。更何况一审已经酌情认定1.5%管理费,被上诉人认为该1.5%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应当由住建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其次,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亦未证明实际发生了所得税,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599827.3元增值税。2.关于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所称***一案,存在查封利息损失及支付律师费问题。首先,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无能力支付下游人员工程费用,导致***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案发生的事实基础,责任源头在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其次,***案件法院未判决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承担责任,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金及迟延付款的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且支付了额外的利息等费用。再次,因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被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损失均是上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引起。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不仅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反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实属荒唐。3.关于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主张的委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等,应当扣减损失67434.75元。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首先,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代付工程款系委托合同关系,是否需要代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系被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庭审中亦已查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数额15484187.18元,其中已经包含了代付款项,除此之外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没有再另行代付过任何款项。其次,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与案外人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虚假的,且并未实际履行,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亦未支付案外人相关购销款项。其是为了骗取抵扣进项税款的目的,要求案外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法院支持该部分损失,一方面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与社会公平正义相违背。 市南建筑工务中心述称,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上诉请求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第一、二项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5613960.90元范围内对岩松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装饰公司、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尚欠工程款6227511.79元没有支付,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山东省城建公司应支付审计费613550.89元,该审计费用应从向山东省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山东省城建公司应在税务部门缴清税金后持税务发票领取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也认定,山东省城建公司应支付审计费613550.89元。 第二、一审认定岩松装饰公司在其所出具的《***》中承诺审计费、增值税由其全额承担,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审计费613550.89元、增值税599827.3元应予扣除。既然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已经明确,审计费613550.89元应该由山东省城建公司支付,并从向山东省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也认定山东省城建公司应支付审计费613550.89元且该审计费最终应***装饰公司全额承担,一审同样也应将该审计费613550.89元从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应向山东省城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尚欠工程款5613960.90元(24820079.7元-18592567.91元-613550.89元)未支付,而并非欠工程款6227511.79元。 岩松装饰公司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欠付山东省城建公司工程款为6227511.79元,双方亦无争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审计费用的分担问题是山东省城建公司与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双方约定的结果,对岩松装饰公司不发生效力。工程款与审计费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款项,审计费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工程款的欠付数额与审计费用的分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主张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审计费,减轻了自身责任,但实际损害了岩松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坚持一审判决。 岩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连带支付岩松装饰公司工程款8963591.32元;2.判令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以8963591.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在欠付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局于2019年7月19日更名为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2018年1月10日,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与山东省城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金门路街道辖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6831078.18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底之前支付合同额(不含暂列金额)的20%,2019年底之前支付合同额(不含暂列金额)的30%,2020年底之前支付合同额(不含暂列金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南区审计局完成项目审计,确定审定结算值后并完成上述三次付款拨付至审计报告最终确定的结算值的97%,留3%的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待山东省城建公司提供建设单位三套符合市城建档案馆标准要求的竣工档案资料后15日付清。 山东省城建公司市南分公司(甲方)作为山东省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修缮工程分包给岩松装饰公司(乙方)。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修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建筑立面清洗、修补、粉刷、增设空调格栅、更换落水管,楼梯间墙面粉刷、栏杆油漆,建筑垃圾外运等。合同价款暂定34480547.43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底之前支付合同额的20%,2019年底之前支付合同额的30%,2020年底之前支付合同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南审计局完成项目审计,确定审定结算值后并完成上述三次付款拨付至审计报告最终确定的结算值的97%,留3%的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待乙方提供三套符合市城建档案馆标准要求的竣工档案资料后的15日内付清。以上付款条件均在甲方收到发包人付款后支付。 二、岩松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经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山广价咨字(2021)第1016号”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金门路街道辖区)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24820079.7元。山东省城建公司市南分公司已支付岩松装饰公司工程款15484187.15元。现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已支付山东省城建公司市南分公司工程款18592567.91元。 三、2021年2月23日,岩松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对该项目与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局最终审定值为24820079.7元予以确认,在审计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造价人员劳务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公司全额承担。由于我公司拖延支付,造成相关部门及人员要求贵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全部损失一并从最终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按照贵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价款(含税)的3%上缴管理费及所得税,缴纳管理费及所得税后作为我公司最终分包结算值。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经双方财务最终核算后确定,并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超出结算值的金额,视为我公司管理问题,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四、在(2019)鲁0202民初5354号案件中,案外人***起诉岩松装饰公司、岩松装饰公司市南分公司、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中,山东省城建公司市南分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案中,山东省城建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山东省城建公司提交借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其支付融资利息56416.44元。山东省城建公司市南分公司缴纳增值税599827.3元。主张上述费用应当***装饰公司承担。 2020年12月31日,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出具了《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关于市南区建筑立面提升工程(金门路街道辖区)审计费用的意见》,确定第一批施工单位山东省城建公司应支付审计费61355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山东省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外墙修缮工程分包给岩松装饰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岩松装饰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山广价咨字(2021)第1016号”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值为24820079.7元,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岩松装饰公司在其所出具的《***》中承诺审计费、增值税由其全额承担,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审计费613550.89元、增值税599827.3元应予扣除。关于管理费,岩松装饰公司出具的***中认可扣除3%的管理费,岩松装饰公司在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同意按照扣除1.5%管理费的标准计算诉讼请求,考虑到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程度、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为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酌情判令岩松装饰公司负担1.5%的管理费,即372301.2元。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及融资利息的损失与岩松装饰公司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产生的必然性,不宜认定为岩松装饰公司给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岩松装饰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主***装饰公司未能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应扣除3%的保证金无合法依据。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及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已付款15484187.18元,还应支付工程款7750213.13元(24820079.7元-15484187.18元-613550.89元-372301.2元-599827.3元)。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750213.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已支付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工程款18592567.91元,尚欠工程款6227511.79元,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岩松装饰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一、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213.13元;二、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7750213.1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在欠付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工程款6227511.79元范围内对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8元,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负担776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一审认定的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欠付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的工程款6227511.79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数额并未扣除一审认定的***装饰公司承担的审计费613550.89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由市南建筑工务中心发包给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岩松装饰公司,岩松装饰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因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与岩松装饰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外墙修缮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关于岩松装饰公司出具的案涉《***》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系岩松装饰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和相关费用的负担协商后岩松装饰公司给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出具,该《***》独立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之外,且岩松装饰公司出具《***》时其已知道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值,《***》系岩松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岩松装饰公司的承诺,应从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3%作为管理费上缴给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酌情认定扣除1.5%的管理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起诉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是***诉讼行为所致,由此导致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主张的因账户被查封导致的利息损失与岩松装饰公司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装饰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主张的系列《购销合同》剩余的1978050元款项,岩松装饰公司并未委托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相对方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造成的损失与岩松装饰公司无关,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主***装饰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应支付岩松装饰公司工程款7377911.93元。市南建筑工务中心与岩松装饰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市南建筑工务中心并无向岩松装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以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拖欠工程款为由,主张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是在欠付山东省城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欠付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一审认定6227511.79元,但一审认定案涉审计费613550.89元***装饰公司承担,并从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欠付岩松装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审计费,根据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费613550.89元应由山东省城建公司支付,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并未支付该审计费,因此,认定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欠付山东省城建公司工程款数额时亦应将该审计费613550.89元予以扣除,市南建筑工务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市南建筑工务中心欠付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613960.9元。一审对该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系一审认定数额错误,导致市南建筑工务中心上诉,由此产生的上诉费由市南建筑工务中心负担。 综上所述,山东省城建公司、山东省城建市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市南建筑工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7911.93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37791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在欠付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工程款5613960.9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84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负担7027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青岛市市南分公司负担2244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建筑工务中心负担9936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