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

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与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5民初11470号 原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山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山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000.76元(按《委托收款协议》约定汇入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账户),并支付2020年12月31日至2024年9月9日的利息损失856981.64元;及以66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姜山建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姜山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姜山建投公司将“姜山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三期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5372252.89元。并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委托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年付合同价款的40%;2.第二年付合同价款的30%;3.第三年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审计值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开工,2020年3月16日竣工,2020年7月16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21年6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6220000.76元。姜山建投公司仅支付了1960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6220000.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姜山建投公司辩称,1.城建工程公司主张由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收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城建工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我公司不认可城建工程公司主张的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城建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不增加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城建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此外,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就付款节点做出了约定,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按照事实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姜山建投公司(发包方)与城建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姜山建投公司将莱西市姜山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三期工程发包给城建工程公司,合同总金额25372252.8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颁布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不增加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姜山建投公司与城建工程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9年,姜山建投公司(甲方)、城建工程公司(乙方)、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就莱西市姜山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三期工程,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委托丙方代乙方收取题述项下的工程款,并依法依约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就丙方的全部行为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及丙方确认,甲方将款项汇入丙方账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姜山建投公司、城建工程公司、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20日,姜山建投公司(甲方)与城建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莱西市姜山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三期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年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年按审计部分审定的审计值付清剩余工程款。 2020年3月,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城建工程公司(施工单位)、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姜山建投公司(建设单位)填报《青岛市建设(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莱西市姜山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三期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3月16日,上述五方公司均同意工程验收、使用。 2021年6月10日,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莱西市姜山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三期工程结算送审值为29978584.46元,审定值为26220000.76元,核减值为3758583.7元。姜山建投公司、城建工程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结算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公章确认。 2020年1月22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2月5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1年9月18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2年6月29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2年9月8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2年9月29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10月20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3年2月24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3年5月9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023年9月27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4年2月26日,姜山建投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19600000元。 本院认为,姜山建投公司与城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3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1年6月10日,经审核后审定值为26220000.76元。城建工程公司据此请求姜山建投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6620000.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姜山建投公司、城建工程公司、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三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姜山建投公司就莱西市姜山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三期工程,同意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代城建工程公司收取题述项下的工程款,故城建工程公司请求姜山建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城建工程公司莱西分公司账户,符合各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2)中关于因发包人违约不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姜山建投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利息应以614890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以464890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以364890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按照3.85%/年、以264890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3.85%/年、以264890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3.8%/年、以1026057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826057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按照3.7%/年(城建工程公司请求)、以626057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以426057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以326057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以126057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以97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以92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以90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以77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按照3.65%/年(城建工程公司请求)、以77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按照3.55%/年、以77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以67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按照3.45%/年、以66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按照3.45%/年、以66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按照3.35%/年计算,合计843636.15元。以66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城建工程公司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6620000.76元; 二、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843636.15元; 三、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以662000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莱西分公司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9元,由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负担57元,青岛姜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012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