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兴奎,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金海,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执行人:刘丹,女,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执行人:黄国平,男,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2018)云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曲靖中院作出的(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涉及金额处均指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曲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曲靖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卜龙村草山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XXXXXX55号的4183.43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2018年4月27日曲靖中院裁定将上述资产作价8379586.96元交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抵债,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以上述抵债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曲靖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曲靖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保护其合法权益。曲靖中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云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曲靖中院查明,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该院,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曲靖中院提出申请,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4183.43亩林地及林木,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XXXXXX55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曲靖中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云03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4183.43亩林地及林木(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XXXXX55号),查封限值为13860000元。2016年8月22日,曲靖中院作出(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386万元,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由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曲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曲靖中院以(2016)云03执377号案件立案受理。曲靖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0日对前述林地及林木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0日依法进行了三次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曲靖中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将案涉标的物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曲靖中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卜龙村草山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XXXXX55号的4183.43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作价837958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抵偿曲靖中院(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应偿还给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1386万元债务中的8379586.96元债务。该执行标的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务仍然由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负责继续清偿。2018年6月28日,曲靖中院向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云03执字第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变更登记内容。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刘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云0302民特64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当事人双方经麒麟区寥廓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7年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调解协议确认:(一)由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7日内偿还下欠甲方***的借款本金6768198.74元(大写:陆佰柒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柒角肆分),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前述规定时间内偿还全部借款,则甲方放弃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利息。(二)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不能按时偿还所欠甲方的欠款本金,甲方***则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本金及上述(一)款中约定的利息。
曲靖中院认为,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认为以物抵债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在特定标的物即案涉林地和林木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之前,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案涉林地和林木之类的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本案中,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而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在异议申请人向曲靖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曲靖中院已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至此,案涉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已全部完成,案外人在此时间点之后提出的异议已无实益。案外人要求纠正“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2016)云03民初116号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举报和自述,其实质是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应予以纠正,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通过相应的法律渠道予以救济。据此,曲靖中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曲靖中院(2018)云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1、***作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多次到曲靖中院执行局反映情况并于2017年11月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但曲靖中院未予回复,并将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以物抵债,该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2016)云03民初116号案件系虚假诉讼,请求查清该案件的真伪后,再对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和(2018)云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1、以物抵债是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才申请以物抵债的,整个抵债过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如认为以物抵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直到2018年7月25日才向曲靖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属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异议,曲靖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2、被执行人刘丹伙同***伪造债权和证据材料,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企图阻挠人民法院执行,逃避债务。3、本案案争标的物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参与分配。
本院对曲靖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曲靖中院裁定终结(2016)云03执字第3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20日,曲靖中院恢复该案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云03执恢13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曲靖中院以物抵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曲靖中院应当对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损害***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处理。故,曲靖中院异议裁定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执异11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冯 华
审判员 马宝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