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3执异169号
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83年5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朱秋林,云南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15956261。
法定代表人:张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曲靖开发区西苑小区瑞和路与三江大道交汇处。
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6357085F。
法定代表人:刘丹,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曲靖开发区西苑小区书兴路***号*楼。
被执行人刘金海,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执行人刘丹,女,彝族,1981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执行人黄国平,男,彝族,1973年1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
本院在办理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将流拍后的林地及林木予以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的草山使用权并不属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土地发生争议之前就已承包给其使用,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陆良县召夸镇××大××卜龙村草山林权并不属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良县畜牧管理服务中心将位于陆良县良种山羊基地的老黑山山顶总面积为120亩承包给左树森改造、种植农作物、放牧使用,承包期限自200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2007年7月28日左树森又将其中一块草山承包给陈金富,承包期限自200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2018年3月1日陈金富将该土地转让给***,承包时间至2023年。该土地在发生争议之前就已经承包给***使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保障异议申请人的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陈金富与***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王峰山草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3、陆良县良种山羊基地与撒卜龙村农户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草山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4、左树森与陈金富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草山承包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5、(2016)云03执字第377号强制执行公告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我院,原告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4183.43亩林地及林木,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1000055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云03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4183.43亩林地及林木(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1000055号),查封限值为13860000元。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386万元,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云03执377号案件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对前述林地及林木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0日依法进行了三次拍卖,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将案涉标的物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陆良县召夸镇××大××卜龙村村草山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1000055号的4183.43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作价人民币837958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抵偿本院(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应偿还给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1386万元债务中的8379586.96元债务。该执行标的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务仍然由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负责继续清偿。2018年6月28日,本院向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云03执字第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变更登记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认为以物抵债行为侵犯了其承包权,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在特定标的物即案涉林地和林木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之前,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案涉林地和林木之类的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本案中,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而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在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本院已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至此,案涉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已全部完成,异议申请人在此时间点之后提出的异议已无实益。据此,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建才
审判员  何 林
审判员  刘 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