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3执异22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15956261。
法定代表人:张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曲靖开发区西苑小区瑞和路与三江大道交汇处。
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6357085F。
法定代表人:刘丹,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曲靖开发区西苑小区书兴路***号*楼。
被执行人刘金海,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执行人刘丹,女,彝族,1981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执行人黄国平,男,彝族,1973年1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
本院在办理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将流拍后的林地及林木予以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以物抵债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后***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执复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陆良县召夸镇果河村委会大撒卜龙草山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1000055号的4183.43亩林地及林木,剥夺了异议申请人的债权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平等保护其合法债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曲靖市麟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云0302民特6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申请书》复印件1份;4、陆良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案涉林权证变更登记公告复印件各1份;5、(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6、落款人为刘丹的《巨额虚假诉讼案自述》反映材料一份和举报人为***的举报信一份,认为据以执行的(2016)云03民初116号案件系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我院,原告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4183.43亩林地及林木,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1000055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云03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4183.43亩林地及林木(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1000055号),查封限值为13860000元。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386万元,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云03执377号案件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对前述林地及林木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0日依法进行了三次拍卖,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将案涉标的物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大××卜龙村草山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1000055号的4183.43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作价人民币837958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抵偿本院(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应偿还给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1386万元债务中的8379586.96元债务。该执行标的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曲靖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务仍然由被执行人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海、刘丹、黄国平负责继续清偿。2018年6月28日,本院向陆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云03执字第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变更登记内容。2017年6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2016)云03执字第3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20日,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云03执恢132号。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刘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云0302民特64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当事人双方经麒麟区寥廓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7年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一)由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7日内偿还下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768198.74元(大写:陆佰柒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柒角肆分整),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前述规定时间内偿还全部借款,则甲方放弃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利息。(二)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不能按时偿还所欠甲方的欠款本金,甲方***则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刘丹和丙方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本金及上述(一)款中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物抵债行为是否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
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系案涉林地权利人的依据。其主张的债权并无排除其他债权实现的排他性。另外,申请人虽经麒麟区法院(2017)云0302民特64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债权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规定中,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包含其中,涉案林地权属处置前属于曲靖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申请人依法不能参与分配。此外,经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后,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了三次拍卖,申请人没有参与竞买。三次流拍后,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案涉林地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至于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2016)云03民初116号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举报和自述,其实质是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应予以纠正,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通过相应的法律渠道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福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铭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山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