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3执291号
申请执行人:**沃德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发区西苑小区瑞和路与三江大道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15956261。
法定代表人:张莉。
委托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发区西苑小区书兴路152号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6357085F。
法定代表人:刘丹。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被执行人:刘丹,女,彝族,1981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市。
被执行人:黄国平,男,彝族,1973年11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市。
本院作出(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沃德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86万元,合计1386万元。2016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刘丹、黄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960元,减半收取52480元,由被告**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丹、黄国平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丹、黄国平共同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丹、黄国平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沃德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经两次拍卖流拍后,依照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以(2016)云0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陆良县草山林权证号为陆良县林证字(2014)第080801000055号的4183.43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作价人民币837958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沃德机电有限公司抵偿本院(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丹、黄国平应偿还给**沃德机电有限公司1386万元债务中的8379586.96元债务(已办理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务仍然由被执行人**市楹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丹、黄国平负责继续清偿。2018年8月2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云03执恢132号],立案后,该案指定陆良向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20)云0322执1459号]。陆良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能执行到财产,2020年11月5日,本院以(2020)云03执他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执1459号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和被执行人所在地相关机构实地查询,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冻结、扣划了银行存款人民币115680.1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剩余案款人民币5422212.92元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人民币81317.00元未能执行。经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2016)云03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平生
执行员 陈 辉
执行员 余登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