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4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206号岚园新城1栋2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雨,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重新审定***在富菱公司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属实;2、请求法院重新审定***在富菱公司配合电梯安装前期所付出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3、对法院要求***出具在富菱公司劳务的证据,***作为个人无力调取,申请法院调取其在湘钢炼铁厂参加安全培训班的记录,以及富菱公司为其办理的在湘钢炼铁厂出入证所有资料。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富菱公司张剑宇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请其安装电梯,但***没有安装资质,张剑宇承诺安装资质他会想办法解决,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安装合同,因安装前需要参加钢厂的安全培训才能施工,所以张剑宇承诺在电梯没有进入实质施工前的费用(包括路费、误餐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由其承担。***在参加培训课期间得知安装现场存在煤气泄漏的重大隐患,就安全隐患问题多次询问张剑宇,但后来双方合同未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富菱公司赔付误工费、误餐费、路费、设备运输费等费用。
富菱公司答辩称,关于资质问题,一审已经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过错。张剑宇承诺办证并不属实,富菱公司作为一个资质完善、程序合法的电梯公司,没有理由没有必要高价聘请没有资质人员进行电梯安装。关于安全问题,涉案电梯现已安装完毕,没有发生安全问题,***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考察过,***在得知安全性问题之后,富菱公司没有强迫施工,故***以安全问题单方面毁约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富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2、判令***偿还富菱公司电梯设备费2020元;3、判令***赔偿富菱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房屋租金800元,保险费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电梯安装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富菱公司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3、富菱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3日,富菱公司与***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菱公司将湘钢炼铁厂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安装费用全包形式,价格一次性包干,合同总价为50000元。安装工期为合同生效日起,工期40个日历日。2017年10月25日,***从富菱公司处领取了3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同日,***购买了一台浦雅金三相电动提升机,花费980元。之后《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一直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电梯安装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富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富菱公司预支了3000元,实际支出980元,剩余款项2020元应当返还给富菱公司,富菱公司要求***返还其2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菱公司明知***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仍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而***作为个人,明知自己无安装资质,仍与富菱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对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富菱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4000元(房屋租金800元,保险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富菱公司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20元;三、驳回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0元,合计35元,由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元,***负担2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多次往返湘潭的高速通行费用;证据二、张衡益的证明,拟证明***向张衡益支付工资2450元。富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否认上诉人往返益阳和湘潭的事实,但这是签订合同之前的准备程序,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书写的,没有任何公章,案件相关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的依据,所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富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富菱公司为***等人购买了3200元保险,支付了800元房屋租金,***在湘钢炼铁厂参加安全培训两天。另***陈述帮公司卸货半天。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差旅费、劳务费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案涉合同因***无相关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富菱公司明知***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而***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资质,仍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为此确实产生了差旅费、劳务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但富菱公司为***支付了800元房租租金,购买了3200元保险亦有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经济损失大小,一审法院认定富菱公司4000元的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均由其各自负担,并无不当。***向本院申请调查其在湘钢炼铁厂参加安全培训等证据,因富菱公司认可***参加了湘钢炼铁厂两天的安全培训的事实,因此***就此事无需举证,故对***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娇琳
书 记 员 陈 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