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206号岚园新城1栋2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雨,女,汉族,1995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雨,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2、判令***偿还富菱公司电梯设备费2020元;3、判令***赔偿富菱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房屋租金800元,保险费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富菱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富菱公司将湘钢炼铁厂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对电梯安装的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富菱公司依约支付了住宿费及安装期间人身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且于2017年10月25日预支了3000元工程进度款供***购买设备(实际仅支出980元),但***却怠于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并捏造理由变相要求涨工价,因富菱公司拒绝,***遂根本违约,携款离开。富菱公司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支工程进度款、赔偿相应损失均未果,***根本违约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富菱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2、富菱公司从未支付过电梯设备费,不存在偿还。答辩人收到的是3000元的工程进度款,该款项应与答辩人的误工损失、差旅费、工资等抵偿;3、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租金由富菱公司承担,答辩人也从未要求富菱公司支付,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富菱公司主动承担房屋租金的行为应由其自担其责;4、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费由富菱公司承担,答辩人也未要求过,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富菱公司主动承担保险费的行为应由其自担其责。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仅答辩人一人,富菱自愿为第三人承担的保险费应由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非向答辩人主张责任;5、在签署合同时富菱公司隐瞒了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在答辩人参加安全培训后多次向富菱公司提出相应的安全要求,但富菱公司置之不理,为安全起见,答辩人只好等富菱公司提供安全保障后才继续施工。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电梯安装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富菱公司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3、富菱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富菱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署《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但***既非制造单位,也未取得相应许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富菱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而非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是因为承包给个人具有价格低廉的优势,富菱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存在主观故意,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富菱公司。合同签订后,***为完成工作任务,多次往返湘潭、益阳两地,耽误了十余天的工作时间,且临时聘用了工人帮助工作。为此,***损失差旅费、误工费、支付工人工资等共计6000元,此损失应由富菱公司承担。
富菱公司辩称:1、***一直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且合同价格高于一般电梯安装价格,***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与富菱公司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失;2、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差旅费及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向富菱公司领取的3000元应当返还;3、***在签订合同时就查看过现场,富菱公司并未有任何隐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富菱公司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未来万家五金机电全国加盟连锁店(湘潭)售后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富菱公司提交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由富菱公司为***提供住房,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富菱公司提交收据系被保险人变更申请单(普通类)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申请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保险公司印章上明确显示为业务处理专用章非订立新合同章,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富菱公司的证明目的;***提交的领条,领款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3日,富菱公司与***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菱公司将湘钢炼铁厂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安装费用全包形式,价格一次性包干,合同总价为50000元。安装工期为合同生效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工期40个日历日。2017年10月25日,***从富菱公司处领取了3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同日,***购买了一台浦雅金三相电动提升机,花费980元。之后《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一直未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电梯安装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富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富菱公司预支了3000元,实际支出980元,剩余款项2020元应当返还给富菱公司,富菱公司要求***返还其2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菱公司明知***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仍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而***作为个人,明知自己无安装资质,仍与富菱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对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富菱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4000元(房屋租金800元,保险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富菱公司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20元;
三、驳回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0元,合计35元,由湖南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元,***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龚小梅
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