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81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坚峰,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251795X9,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201房。
法定代表人:冯佑良。
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19872979664,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新华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兆艳,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81MB0148144F,住所地沅江市景星寺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坚峰、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艳、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在庭前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二、三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1955.1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挂靠被告一,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沅江市城区新建片区道路建设项目(一期),并以被告一的名义,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合同编号为沅重建字【2015】031号的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承包形式、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期限完成了施工任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将应付款项付清。截至目前,尚有2461955.1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二、被告三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即已知晓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如前,望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发包方,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承建该项目以后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以后签订施工合同书。2、原告的工程款是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和株洲醴陵县法院冻结不能支付,而非被告不支付,故不存在利息3、本案原告借用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一部分是直接支付给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4、三原告工程款中已经在其他工程款扣划150万元做农民工工资,应在予以剔除,5、原告应开正规的完税发票,但至今为止原告都未开发票。
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具备合同关系。也没有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挂靠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故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2、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付款义务已经完毕。如果法院判决城投支付会导致城投重复支付,损害国有资产利益。3、根据民法典178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限定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利息。
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以本公司名义与沅江市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书,项目都是以原告挂靠我司的方式,仅收取1%的管理费用,2019年株洲醴陵县法院作出相关裁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中标文件》《发票及完税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提交的《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审核报告》《付款明细》《财务报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标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为沅江市城区新建片区道路建设项目(一期)。
2015年10月10日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投资业主方)、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办公室(建设业主方)、被告湖南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沅重建字【2015】031号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沅江市城区新建片区道路建设项目(一期)。明确项目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验收、付款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价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原告借用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实际施工人来承建沅江市城区新建片区道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47300元。
经过结算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项目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现已向原告及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有工程款2223280.90元未付。另查明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执行农民工工资中,在本案涉案工程款中划扣500000元。
本院认为: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承揽工程,且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对上述挂靠关系明知。因此原告***借用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项目,且三被告未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故其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
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业主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业主应尽义务,已经足额向工程建设方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项,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且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直接与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产生工程结算,对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知情,故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并主张权利,故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查明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庭审确认的未结算金额为2223280.90元,扣除另案划扣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外,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1723280.9元。
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施工方与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其始终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活动,故其本身不享有收取工程建设款的权利,对于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与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二者之间的挂靠合同工为无效合同,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应当由***向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追偿。但因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事由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和株洲市醴陵县人民法院冻结涉案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
本案中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应支付的工程款因另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和株洲市醴陵县法院冻结不能支付,不属于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沅江市市政建设重点项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7232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7元,由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清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艺群
书记员(兼)  王艺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