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65号
原告:湖南湘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先进村马颈组。
法定代表人: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201房。
法定代表人:冯佑良。
原告湖南湘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1460元,并支付利息33955元(分别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两倍计算,分段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接的爱琴海岸6#栋项目工程所需各种页岩砖向原告购买。2017年8月17日,因被告要退出该项目工程,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出具对账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87501.94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96041.94元货款,余款9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爱情海岸6栋页岩砖对账结算单、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流水单、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复印件,因未能提交其他送达凭据确定律师函是否送达对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没有原件核实,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以及内容的完整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告所承接的爱琴海岸6#栋项目工程所需各种页岩砖,其中合同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于5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应付货款,没有按约定日期付款的,超过15天的,按原告开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应付款的利息。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287501.94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其公司已于2017年9月中旬退出爱琴海岸6#栋项目的建设施工。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6041.94元。原告催要余款9146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本金9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被告于双方对账结算后5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应付货款,逾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其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两倍即年利率7.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本院予以调整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故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为10613元(287501.94元×3.85%×2÷365天×175天=10613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则以91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继续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湘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460元及逾期利息10613元(暂计至2018年2月13日,后续逾期利息应以91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美超
书 记 员 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