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执恢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201房。
法定代表人:冯佑良,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泉湖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姚泽君,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湘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内容第三项: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与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双方各项债权债务结算冲抵后,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实际应向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支付共计2310万元整(贰仟叁佰壹拾万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00元,减半收取12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450元,由原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225元,被告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7225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湘02执141号,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2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1年1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的法人代表代为签收。同日,本院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名都天下城六号栋301号、401号(第三、四层商铺)及1705号、2302号、2402号、2502号、2501号、2505号、1701号房产以及位于醴陵市权证号为醴国用(2012)第1179号、醴国用(2013)第0××8号及位于醴陵市土地证号为醴国用(2007)7859020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先后于2021年1月8日、8月1日、11月26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起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0000余元,且存在多个优先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2021年1月27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醴陵市税务局发出询价函,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房产进行了税务询价,醴陵市税务局于1月28日向本院复函并提供了上述防尘袋计税基准价。
2021年2月5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2021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房产的具体拍卖价格进行了共同确认。双方确认301号起拍价为25245274元,1701号、1705号、2302号、2402号、2501号、2502号、2505号起拍价为4980690元。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湘02执恢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醴陵市房产。2021年5月18日,本院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以双方《协议书》商议价格为起拍价于2021年6月21日10时至2021年6月22日10时在淘宝网公开拍卖上述除401号以外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合议庭合议,2021年7月22日本院在淘宝网发布公告,在一拍流拍价格基础上降价13%即301号起拍价为21963388.38元,1701号、1705号、2302号、2402号、2501号、2502号、2505号起拍价为4333200.3元于2021年8月9日10时至2021年8月10日10时进行二拍。因无人竞买,再次流拍。
2021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到庭谈话,申请人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股东未能就上述房产进行以物抵债达成一致。
2021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2310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21年12月31日,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2310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慧云
审 判 员 伍 狄
审 判 员 敖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韬
书 记 员 荣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