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

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2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201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执14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执141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二、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醴国用(2012)第XXX9号、第XXX8号、(2007)第XXXX0号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湘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九条约定: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到位前,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不得申请法院执行。但2019年3月11日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株洲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株洲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02执141号立案执行。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一直没有获得银行按揭贷款,该案不具备执行的前提条件,不应立案执行。二、(2018)湘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异议人应支付给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为2310万元。异议人以名都天下城6#栋第X层、第X层门面及X栋X、X、X、X、X、X、X号房屋为抵偿申请执行人债务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对名都天下城6#栋第三层门面及6#栋X、X、X、X、X、X、X号房屋进行第二次拍卖时(已流拍),上述标的物的起拍价合计已高达2629.658868万元,再加上6#栋第四层,这些房产价值合计已达4000多万元,已超出本案的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再查封异议人名下醴国用(2012)第XXX9号、第XXX8号、(2007)第XXXX0号土地已明显超过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及执行费用,属于超标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于2019年就已经立案执行,异议人提执行异议是为了拖延执行、拖延履行债务。二、本案已经进行过拍卖,拍卖确定的价格并非申请执行人确定的,不存在超执行标的进行查封、冻结的情形。另外,拍卖起拍价远低于双方协议的价格,更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三、关于土地查封的问题,现状是本案执行中醴国用(2012)第XXX9号、第XXX8号、(2007)第XXXX0号土地已经解除了查封,此条理由已经没有事实支持。综上,我方希望被执行人依照调解协议履行。 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第九条写明,在被执行人银行按揭贷款到位前,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执行。二、《拍卖公告》,证明案涉房产挂网拍卖的价格。 对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第九条约定了华强房地产公司按揭款到位前不得申请执行,但是客观上,除了本案欠款以外,醴陵华强公司还有其他个人与公司的债务,客观上华强不可能获得银行按揭款,故此约定为无效约定,不能以此约定要求本案不得执行。对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拍卖房屋的价格由醴陵市税务局询价得出,且本案执行标的包括本金和利息,如果加上利息,拍卖房屋的价格并没有超过执行标的。 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函》(询价)、《关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询价函的复函》、《协议书》、《拍卖公告》、《谈话笔录》,拟证明:1.拍卖案涉房产的价格由醴陵市税务局询价得来,不存在价格偏低的情况,亦不存在超标的的情况。2.案涉房产已经拍卖过一次,第二次拍卖应当依法降价进行拍卖。且401商铺并没有拍卖,仅仅是冻结,当初冻结时为了保证执行费等其他费用。而拍卖的房产并没有超过执行标的,本案执行标的本金加利息初步计算已经达到了2800余万元。 对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拍卖起拍价来看,拍卖的房屋价格已经有2600多万元,已经超过了执行标的。如果还加上6#栋4层商铺,那么将达到4000-5000万元,远远超过执行标的,即便加上利息也远达不到这个数额。 本院对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组织双方听证并举证质证,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查查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湘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1、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承建6号栋房屋的工程款壹仟叁佰玖拾肆万元(¥:1394万元,其中工程款1270万元,签证费用124万元)。2、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中科高盛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仟万元(¥:2000万元),其中包括***陆佰陆拾万元,该陆佰陆拾万元由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直接和***签订协议,向***直接付款,剩余壹仟叁佰肆拾万元(¥:1340万元)由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科高盛公司。3、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为建设名都天下城6#栋房屋支付板房、围墙、水电、道路等临建费用为陆拾捌点肆万元(¥:68.4万元),原告中科高盛公司要求现有承建商承担板房临建费用叁拾肆点贰万元(¥:34.2万元),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承担34.2万元,该款在结算时,由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科高盛公司34.2万元。4、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已为6#栋支付地质勘探费用10万元;中阁公司退出时,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向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支付200万元;在承建6#栋过程中,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借给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68万元;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代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向住建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经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向***借款60万元,转账至醴陵市住建局谷建祥帐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为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代付6#栋桩基材料款85.8万元。此项合计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503.8万元。5、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6#栋土方工程(含淤泥)66.1万元、6#栋围墙工程款10万元,3#栋护壁工程款35.8万元。小计:111.9万元。6、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为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垫付电费15万元。7、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为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办理贷款支付费用30万元。以上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费用合计:3429万元。二、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应扣除的款项:1、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应赔偿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损失(法院判决)280万元。2、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不向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扣除税金75万元。3、因6#栋质量问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应赔偿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40万元。4、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交给原告中科高盛公司钢材价值30万元。5、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支付各项费用604万元。6、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同意代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所欠醴陵市泉湖建筑器材设备租赁部租赁费90万元。7、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欠***装修款2.6万元,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同意全部承担,不扣减原告中科高盛公司的工程款。以上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已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费用合计:1119万元。三、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与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双方各项债权债务结算冲抵后,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实际应向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支付共计2310万元整(贰仟叁佰壹拾万元整)。四、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以名都天下城的6#栋第三层(单价按每平方米12000元计算)、第四层门面(单价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及1705、2302、2402、2502、2501、2505、1701号房屋为抵偿原告中科高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株洲中院已冻结),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必须保证所有担保物有合法手续,且在可以办理房屋网签之日起2日内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将房产登记到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或原告中科高盛公司指定人的名下,待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为其销售后,将房款交给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原告中科高盛公司配合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办理网签手续。销售房屋所得的房款用于偿还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中科高盛公司的债务,抵债完毕后,多余的房款归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所有。五、付款期限: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在按揭款到位后三天之内支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500万元工程款,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中科高盛公司500万元后解除第四层门面的冻结或抵押,余款由双方协商进行支付。六、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在承建6号栋房屋时,欠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他人借款、工资等,由原告中科高盛公司负责和其各债权人达成偿还债务的协议,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配合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完成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与其债权人冲抵债务的手续。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此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一次性结算清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留在双方(含原告中科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手中的借条、欠条、银行转帐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的60万元银行转帐凭证及***手中的欠条)等一律不得作为双方及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与***、***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八、双方同意以本调解协议作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中科高盛公司诉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依据,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九、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按揭款到位前,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不得申请法院执行。十、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00元,减半收取12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450元,由原告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225元,被告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7225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湘02执141号,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14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451万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等值银行存款。后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2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2执恢3号。 2021年1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的法人代表代为签收。同日,本院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街道××号栋××号××号××层商铺)及1705号、2302号、2402号、2502号、2501号、2505号、1701号房产以及位于醴陵市××村××路××号权证号为醴国用(2012)第1179号、醴国用(2013)第0××8号及位于醴陵市××路××号土地证号为醴国用(2007)78590**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先后于2021年1月8日、8月1日、11月26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起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0000余元,且存在多个优先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2021年1月27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醴陵市税务局发出询价函,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街道××号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进行了税务询价,醴陵市税务局于1月28日向本院复函并提供了上述房产的计税基准价。 2021年2月5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2021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街道××号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的具体拍卖价格进行了共同确认。双方确认301号起拍价为25245274元,1701号、1705号、2302号、2402号、2501号、2502号、2505号起拍价为4980690元。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湘02执恢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醴陵市××街道××号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2021年5月18日,本院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以双方《协议书》商议价格为起拍价于2021年6月21日10时至2021年6月22日10时在淘宝网公开拍卖上述除401号以外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合议庭合议,2021年7月22日本院在淘宝网发布公告,在一拍流拍价格基础上降价13%即301号起拍价为21963388.38元,1701号、1705号、2302号、2402号、2501号、2502号、2505号起拍价为4333200.3元于2021年8月9日10时至2021年8月10日10时进行二拍。因无人竞买,再次流拍。 2021年12月30日,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湘02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2018)湘02民初4号案件中查封的土地,即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醴陵市××村××路××号权证号为醴国用(2012)第XXX9号、第XXX8号及位于醴陵市××路××号土土地证号为醴国用(2007)78590**地使用权的查封,其余已经查封的住宅商品房和商铺不解除查封。202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14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解除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醴陵市××村××路××号权证号为醴国用(2012)第XXX9号、第XXX8号及位于醴陵市××路××号土地土地证号为醴国用(2007)78590**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9)湘02执141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执行。解除醴国用(2012)第1179号、0548号、(2007)第XXXX0号土地的查封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湘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调解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华强房地产公司按揭款到位前,原告中科高盛公司不得申请法院执行”,但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4日,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以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具备处置条件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向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并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16日,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此协议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作为挂网拍卖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名都天下城”商铺、房屋的依据。由此可见,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因本案已经二次拍卖仍无人竞拍而流拍,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查封的房屋兑现价格不确定,且依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于2022年10月10日裁定解除对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醴陵市××村××路××号权证号为醴国用(2012)第XXX9号、第XXX8号及位于醴陵市××路××号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醴国用(2007)XXX**查封冻结。综合上述,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