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3425号
原告合肥新奇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诉被告合肥海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发展公司)、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恒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奇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济,被告海恒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被告海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艳湖二期绿化工程由新奇特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新奇特公司与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工程完工后,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约定向新奇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3641.75元,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支付,故债权债务继受人海恒集团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新奇特公司诉请海恒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41.75元,本院予以支持。新奇特公司诉请要求海恒发展公司同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未得到海恒发展公司认可,且其与海恒发展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亦无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但逾期付款却给新奇特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故其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除结算日期外新奇特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故该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9月29日半年后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8日,新奇特公司与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南艳湖二期绿化工程由新奇特公司承包,工程期限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9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初验合格后,再付苗木合同价的20%,初验合格后一年养护期满,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并审计后半年内付清工程余款,但在一年养护期满更换的苗木价款相应顺延至养护期满后支付。2015年9月29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安工审[2015]085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73641.75元。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合肥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合肥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后合肥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海恒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合肥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海恒集团公司承继。
一、被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新奇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7364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64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新奇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被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书 记 员 孙蕴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