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883号
原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高新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艳,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庐居公司)与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资质在安徽区域内承建建设工程,原告每年交给被告资质费用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资质使用费等238880元,并以被告名义在安徽境内投、中标了“巢湖市双桥河河口生态修复与水质保持示范工程”等三个建设工程,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你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将建筑资质借给原告使用并收取资质使用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该合作协议书取得的利益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38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0元属实,但该费用系资质管理费,被告不属于出借资质,原告中标属实,但其违反合同约定将中标转让给案外人,故被告终止了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徽省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开发安徽省工程市场,并设立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安徽分公司设立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万泉路与玉龙路交叉口湘江国际大厦1号楼1401室,该公司承接工程区域为安徽省,资质使用范围限于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容施工;该协议期限为3年,从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如因备案无法完成,则合作期限另行协商);经营承包费由乙方按年度第一年向甲方支付20万元资质经营承包费(包含甲方向乙方提供投标所需的企业和相关技术人员的证书原件使用费以及年中标合计金额小于2500万元部分),于合同生效后并办理完进省手续10天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20万元,以后每年在合同期前一周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甲方管理费用均按工程最终结算作为基数收费,甲方派员提供工程投标、备案、年检等所需要的有关资质、证照、业绩等原件资料,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和项目管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及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材料采购、施工设备租赁、房屋租赁、水电费、生活费等涉及对外的所有款项,甲方直接从发包人方的工程款中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乙方承担甲方派驻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包干价为每人每月10000元,承担项目上因工出差往返分公司的交通费及工作期间因工作产生的办公、交通、通讯费用;如乙方在该区域内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需要甲方派出人员协助参与的,乙方应负责甲方所派出的人员所有差旅费、并给与相应的经济补贴,公司法定代表人10000元/次,建造师3000元/次,项目总工2000元/次,其他人员1000元/次;中标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且必须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资质使用费。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告表示其仅具有三级资质,被告为一级资质,故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另原告提交了徐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双方均认可该38880元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报酬及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安徽省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示原告的资质使用范围限于被告资质证书范围,被告协助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和项目管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中标项目需经被告同意,并且必须由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签章,且劳务工资、材料采购、施工设备租赁、房屋租赁、水电费、生活费等涉及对外的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按年度支付经营管理费。可见,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资质出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880元的请求,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报酬及差旅费,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原告承担795元,被告承担408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
人民陪审员  迟辽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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