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542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034210(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被告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庐居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庐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庐居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标准化办公楼工程”。2017年9月12日,***与庐居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工程。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审计价款为958568.9元,***已获得工程款701064元,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尚有余款205838元***未得支付,故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庐居公司辩称,***诉求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必须提供成本票和工资表,但迄今***尚未提供。即使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也不准确。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部分有:1、4%管理费38342.76元(总工程款958568.9×4%),2、建造师证书超期使用费40000元(超期10个月×4000元/月),3、技术负责人证书超期使用费10000元(超期10个月×1000元/月),4、庐居公司开具929811.8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89032.85元、地税和所得税38418.15元,合计税款127451元。以上四项总计215793.76元。故庐居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9月12日,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庐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庐居公司总包承建“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标准化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及装修,签约总价983792.84元。2017年9月12日,庐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在遵守甲方与业主“总合同”前提下签署本合作书。“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部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4%的管理费。甲方在投标书中的人员不能完全投入,需要人员变更替换,如业主按照投标文件规定,对中标人(甲方)进行罚款,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协助甲方做好人员更换工作。如业主进行履约检查,甲方应安排投标书所提供的相关人员及时到场,乙方应按甲方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甲方标准为外地项目按项目经理1000元/次,八大员800元/次,差旅费除外;本地项目项目经理800元/次,八大员500元/次。合同附特别约定“甲方确保公司为小额纳税人征税(5.39%)”。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8年10月25日《“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标准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范围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98.38万元;合同工期120天,实际工期120天;施工单位申请说明,该工程基本按照工程量清单完成施工内容,于2018年8月29日施工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初验合格并交付使用,现申请镇村及主管部门验收。建设单位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民委员会、监理单位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合格”。庐江潜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标准化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原报数983466.78元,审核数958568.90元,核减数24897.88元。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民委员会、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庐居公司及***于2019年1月10日/14日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三、本案审理中,庐居公司及***均确认,庐居公司已得建设方支付工程款929811.83元,并开具该数额税票增值税89032.85元、地税和所得税38418.15元,合计税票金额127451元;***已得庐居公司支付工程款701064元。***主张,应按合同特别约定,***只承担5.39%的税款,并且合同约定的4%管理费无效,则***应得工程款计算为958568.90元-958568.90元×5.39%-701064元=205838元。庐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辩称主张抗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庐居公司总包承建“庐江县石头镇黄蜀山村标准化建设工程”后,以与***签订《工程合作合同》方式,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庐居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实质为工程转包合同,该非法转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由***实际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享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审核数958568.90元,减除***自认已获得支付的701064元,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税款51666.9元(958568.90元×5.39%)以及应当支付庐居公司的管理费38342.76元(958568.9×4%),其余工程款为167495.24元(958568.90元-701064元-51666.9元-38342.76元),庐居公司有义务向***及时支付。关于庐居公司辩称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证书超期使用费问题。分析本案实际,合同明确约定投标书中的上述人员并不实际参与施工,且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工期120天并无延期,故庐居公司该辩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9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