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918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高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高新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庐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泽、田红艳,被上诉人安徽庐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安徽庐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色建设公司与安徽庐居公司之间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作合同,在安徽设立金色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使用金色建设公司已有的资质,由安徽庐居公司缴纳合作资金每年20万元。合同生效后,金色建设公司依约在安徽合肥设立了分公司,开展业务。后因安徽庐居公司的屡次违约行为,金色建设公司才终止与其合作。一审判决中认定金色建设公司与安徽庐居公司之间的合作为出借资源,依次判定合作合同违法无效,判令金色建设公司返还安徽庐居公司2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庐居公司答辩称,金色建设公司与安徽庐居公司自愿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金色建设公司提供资质证照等投标所用证件,协助安徽庐居公司以金色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投保及施工管理,资源使用范围限于金色建设公司资质范围内,每年支付20万元资质使用费,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述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金色建设公司应当返还2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安徽庐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色建设公司返还安徽庐居公司人民币238880元;2.案件诉讼费由金色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安徽庐居公司(乙方)与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徽省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开发安徽省工程市场,并设立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安徽分公司设立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万泉路与玉龙路交叉口湘江国际大厦1号楼1401室,该公司承接工程区域为安徽省,资质使用范围限于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容施工;该协议期限为3年,从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如因备案无法完成,则合作期限另行协商);经营承包费由乙方按年度第一年向甲方支付20万元资质经营承包费(包含甲方向乙方提供投标所需的企业和相关技术人员的证书原件使用费以及年中标合计金额小于2500万元部分),于合同生效后并办理完进省手续10天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20万元,以后每年在合同期前一周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甲方管理费用均按工程最终结算作为基数收费,甲方派员提供工程投标、备案、年检等所需要的有关资质、证照、业绩等原件资料,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和项目管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及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材料采购、施工设备租赁、房屋租赁、水电费、生活费等涉及对外的所有款项,甲方直接从发包人方的工程款中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乙方承担甲方派驻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包干价为每人每月10000元,承担项目上因工出差往返分公司的交通费及工作期间因工作产生的办公、交通、通讯费用;如乙方在该区域内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需要甲方派出人员协助参与的,乙方应负责甲方所派出的人员所有差旅费、并给与相应的经济补贴,公司法定代表人10000/次,建造师3000/次,项目总工2000/,其他人员1000/次;中标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且必须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签章。协议签订后,安徽庐居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资质使用费。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金色建设公司提交了安徽庐居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徽庐居公司表示其仅具有三级资质,金色建设公司为一级资质,故安徽庐居公司借用金色建设公司资质,但实际施工人为安徽庐居公司。另安徽庐居公司提交了徐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双方均认可该38880元为金色建设公司公司员工的工资报酬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庐居公司、金色建设公司虽签订了《安徽省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示安徽庐居公司的资质使用范围限于金色建设公司资质证书范围,金色建设公司协助安徽庐居公司以金色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和项目管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安徽庐居公司承担,中标项目需经金色建设公司同意,并且必须由金色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签章,且劳务工资、材料采购、施工设备租赁、房屋租赁、水电费、生活费等涉及对外的所有款项均由安徽庐居公司支付,安徽庐居公司向金色建设公司按年度支付经营管理费。可见,安徽庐居公司、金色建设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资质出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安徽庐居公司、金色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安徽庐居公司要求金色建设公司返还20000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安徽庐居公司要求金色建设公司返还38880元的请求,安徽庐居公司、金色建设公司均认可该款项为金色建设公司公司员工的工资报酬及差旅费,且该费用并非安徽庐居公司向金色建设公司支付的费用,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5元,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88元。因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金色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安徽庐居公司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安徽庐居公司按年度第一年向金色建设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为资质经营承包费,金色建设公司有义务派员提供投标、备案、年检等所需的有关资质、证照、业绩等原件资料,协助安徽庐居公司以金色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和项目管理等,一审据此认定安徽庐居公司、金色建设公司实质是资质出借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并要求金色建设公司返还安徽庐居公司20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金色建设公司之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上诉人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审判员  

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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