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5民初99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路恒生科技园**项目第**1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6XM134(1-1)。
法定代表人:王涕,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嵩县库区v>
原告***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1377.5元,并自即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嵩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见着项目”将“二次结构砌筑及混凝土”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开始不久,由于被告***无力组织施工,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10月,在原告方进场施工前,三方就工程期限,施工内容及价款协商一致,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工期至2018年12月底,由被告天阙公司直接此昂原告支付款项等。2018年底,原告在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我公司承建的“嵩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中的“二次结构砌筑及混凝土”劳务工程,是由我公司发包给***的工程内容之一,我公司与***在2018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约完成,我方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其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支付依据,原告无权无理由向法院起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所承接的我公司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并已签定结清证明。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付款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其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无权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我在承建嵩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施工中,当时项目负责人**以工期紧张为由,向我推荐二次结构砌体劳务班组,我说可以,但价款我只同意正常结算。后来**以增加总工程造价让我同意,但我让他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一直无加章,所以我没同意。后来**说让他先施工,价款由公司直接支付,我只承担我应付价款。所以我并没有鉴定任何协议。2、二次结构施工从来没有按建筑面积结算方法,正常结算是以砌体砖方量结算,构造柱按米或水泥方量结算。3、综上所述,这事一起欺诈案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嵩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7#楼、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原任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把工程施工完毕,以个人名义找到原告***,将“二次结构砌筑及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经被告***签字后,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均未与***订立合同。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了45万元工程款,原告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二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31377.5元,二被告均否认每平方按50元计算,同时也否认欠原告工程款131377.5元,并称已将工程款项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嵩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7#楼、消防水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为工程的承包人。原任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将***介绍给***补充人手,经被告***签字后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万元。**与原告***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方并不认可,原告未与二被告直接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同意按50元每平方米向其计算工程款,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1377.5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