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路恒生科技园一期项目第A-2栋1507、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137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公司、***三方已经约定由***对二次结构砌筑及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价格为50元/㎡,***公司进行支付。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和项目经理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三方之间关于二次结构砌筑及混凝土工程由***承建属实。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三方之间50元/㎡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劳务工程是***公司分包给***施工的,***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称其与**公司、***三方商定按建筑面积5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公司仅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另外,**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辩称,口头协议50元/㎡本身就存在欺诈行为,当时**以每平方米涨10元来误导我,付给***45万元,已经远超过利润了,超出了国家规定的10%的利润,口头协议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1377.5元,并自即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嵩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7#楼、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施工。后原任**公司嵩县分公司总经理**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把工程施工完毕,以个人名义找到***,将“二次结构砌筑及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施工,并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经***签字后,***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及***均未与***订立合同。后**公司向***付了45万元工程款,***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公司、***下欠其工程款131377.5元,**公司、***均否认每平方按50元计算,同时也否认欠***工程款131377.5元,并称已将工程款项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为此,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是该嵩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7#楼、消防水池工程的发包人,***为工程的承包人。原任**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将***介绍给***补充人手,经***签字后***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款45万元。**与***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是其个人行为,且**公司、***并不认可,***未与**公司、***直接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及***同意按50元每平方米向其计算工程款,***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及***欠***工程款131377.5元的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经**介绍,***承包其中的二次结构及混凝土工程,经***签字,**公司共计支付***45万元。***起诉请求**公司、***按50元/㎡的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与**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公司、***也不认可按50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与**公司、***约定按5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