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1501号
原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渭申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画展路宝苑城市花园5幢1**602-2室。
法定代表人:薄小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渭申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渭申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6.4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CA蜂巢格室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200-712的蜂巢格窒,双方约定了供货、付款等方式。原告按照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秦渭申达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PCA蜂巢格室买卖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3、发货单复印件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PCA蜂巢格室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200-712的蜂巢格窒3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元,共计价款735000元,产品价格为含票不含运费;产品质量标准:焊缝间距712mm±2.5%、格室高度200mm±2%、格室长×宽为448mm×520mm±3%、格室密度为8.6格/m2±1%,片材屈服强度双拉不打孔≥29kn/m、片材屈服强度双拉打孔≥23kn/m、焊接强度双拉≥23kn/m;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此合同才生效,没收到定金此合同不生效,剩余货款装车前付清或货物到达需方工地付清余款后卸车;乙方收取货款后一个星期内,必须出具与合同名称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双方协商,交货方式为汽运,运费由需方支付,交货地点为陕西户县;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合格证书、出厂检测报告,甲方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甲方对货物有疑问可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供方蜂巢格室交付需方后,排除运输、保管、储存因素而确因蜂巢格室本身质量有问题,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5%,保证期限自供货之日起15天;双方还对包装标准及费用承担、合同的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和7月1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并开具山东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实际供货价款为735256.2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18250元,余款17006.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PCA蜂巢格室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剩余货款装车前付清或货物到达需方工地付清余款后卸车……;供方蜂巢格室交付需方后,排除运输、保管、储存因素而确因蜂巢格室本身质量有问题,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5%,保证期限自供货之日起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价值735256.2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06.2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6.2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渭申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6.20元;
二、被告陕西秦渭申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金额以1700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陕西秦渭申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