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3民初378号
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刘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红,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系被告***儿子。
被告:朱鹏(曾用名朱虎虎),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
被告:朱娜,女,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农民。系被告***女儿。
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鹏、朱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红、黄金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鹏、朱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7986.06元(其中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保留追加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晚上,原告公司职员上某某与朋友一行六人在悦乐镇吃饭喝酒后于当日午夜23时许,开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一死两伤。3月6日华池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项,因被告(事故伤亡者家属)要求赔偿95万元过高,肇事者家属提出按司法程序处理。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以肇事者上某某原系原告公司临时工为由,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围堵原告生产工业园区道路,并闯入厂区打伤原告公司生产副经理和经营经理。原告以肇事者上富河是在工作时间以外,酒后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肇事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继续组织人员围堵原告厂区,并冲进生产生活区,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原告于3月11日清晨组织全体人员撤离厂区,并于附近宾馆安置食宿。因各被告围堵原告厂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员工喝完酒开车回厂子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的哥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没有人出来给一个说法,他们实在没有办法,就到公司门口要求处理事情,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他们就撤离了,从未进入到原告公司住所地,原告作为企业单位,其应当对内部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并未阻挡原告拉运物资的车辆、强迫原告停止生产经营,也未在原告厂区遗留任何垃圾杂物;原告自愿给员工放假,属于故意扩大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朱鹏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朱娜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1.关于上某某酒后肇事后续事件情况说明记录一份,以证实各被告聚众围堵原告厂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原告厂区2018年3月8日至14日监控视频,以证明各被告堵门的经过与事实;
3.原告厂区2018年3月8日至14日套管来料情况统计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加工生产工作量饱满,必须临时租用场地堆放套管;
4.吊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了厂区生产经营,支付租金10500元;
5.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租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临时租赁场地花费18000元;
6.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为保证工人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就餐、住宿、交通而花费的费用9800元;
7.工资发放表1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非正常支付工资增加成本6533元;
8.2018年3月8日至14日工人窝工以及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发生窝工工资40447.06元;
9.外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拉运、吊装卸费用合计1727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各被告在原告公司大门外,要求该公司对其员工上富河的违法行为进行赔偿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公司自行出具,且所有的收条均为便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客观、准确的反映出原告厂区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各被告对原告另行租赁工作场地、租住宾馆的真实性、必要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证明被告聚在原告大门外的基本事实;证据3、6、7、8均系原告公司自行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9所涉及的当事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2018年3月6日对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以上四人一起喝酒,上富河酒后驾驶的事实;
2.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2018年3月8日对武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各被告聚众围堵厂区大门;
3.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2018年3月9日对朱鹏、**、朱娜、张某丙、丑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等人驾驶翻斗车和商砼车前往原告厂区门口,要求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以上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各被告从2018年3月8日至3月14日围堵厂区大门具有持续性、不间断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晚,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上某某驾驶其陕DNS8**号小型轿车,和同事一行六人到华池县悦乐镇吃饭饮酒。当晚22时10分许,上某某酒后驾驶其陕DNS8**号小型轿车拉乘同事畅某某、张某某沿吴凤公路行驶,与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前方站立的被告亲属朱某死亡,其余两人受伤。3月6日华池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项,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各被告以肇事者上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为由,集结数人在原告生产工业园区门口,要求原告公司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以肇事者上富河是在工作时间以外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向华池县悦乐派出所报警。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上富河酒后驾驶,造成被告亲属伤亡引发,原告作为员工上某某的管理机关,其对员工工作生活亦有一定管理义务,员工酒后驾车造成群众伤亡后,作为员工的第一管理者和责任人,不论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首先应当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做好伤亡者家属的维稳工作,而不应当以其员工系工作外个人行为致人伤亡,不承担赔偿为由致矛盾激化,伤亡者家属在痛苦中采取轻微过激行为。原告的行为与我国民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德背道而驰,在一定程度上诱发被告采取轻微过激行为处理纠纷,故原告对被告的轻微过激行为负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受害者的亲属,因该亲属伤亡赔偿事宜未与原告员工达成协议而擅自聚在原告大门口的做法有失妥当,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被告聚集在其门口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应结合侵权人过错、侵权情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本案被告之所以聚集在原告门口是因造成该亲属伤亡的肇事者系原告公司员工,不论原告公司是否对此承担责任,在被告亲属死亡赔偿未得到妥善处理前,被告在不知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找到原告处要求处理,符合一般人做法,故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故意。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在3月8日至3月14日在原告大门外实施了阻挡行为,公安机关亦介入其中处理,但未对被告的行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可以推定被告聚集在原告大门的行为情节轻微。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并采取了安置职工等措施,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聚集在原告门口的行为因情节轻微,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不大,且原告采取安置职工等措施是否有必要性需要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7986.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鹏、朱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原告庆阳洲阳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韩文学
人民陪审员  周改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馨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