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兴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兴星机械租赁经营部、四川中兴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138号 原告:西昌市兴星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0DDL0T。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兴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新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2MA62H5Y3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昌市兴星机械租赁经营部诉被告四川中兴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兴星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兴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兴星机械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2020年12月19日的租金共计47164.00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94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上月租金,并约定***为收发货及验收人。经核算,被告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总产生租金72164.00元,扣除押金1.5万元和已支付的1万元,余47164.00元租金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西昌市兴星机械租赁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2、入库单6份、出库单9份;3、租赁计算单3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其白山幼儿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相关建筑设备。被告委托***到原告处提货。租金每月对账一次,从租赁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次月5日应派人到原告处对账并领取结算表(租金表),若被告不来对账及领取结算表视为认同原告的计算。租金月结算一次,每月结算后一周内支付上月租金。完工时还完物资一周内作总结算,总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若延误支付月度或总结算款被告按月2%支付原告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经结算,被告应付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租金72164.00元,扣除押金1.5万元和已付租金1万元,被告尚欠47164.00元租金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7164.00元已购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限被告四川中兴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昌市兴星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拖欠至2020年12月19日的租金47164.00元及违约金9432.00元,合计56596.00元。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减半收取660.00元,由被告四川中兴德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