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2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中都府邸办公楼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277016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海亮熙园1号楼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4MA2TMWNP5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创公司)、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蒙城县板桥镇金池商城工程其中的6号楼外墙粉刷工程,9、12号楼整体大包,5、10号楼修补及粉刷工程,室外雨污水井砌筑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的形式(含机械、人工、辅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1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余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创公司、利创公司蚌埠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和结算单均非被告及被告授权人员签署**,本案合同和结算单两被告均不认可;其次,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3、4、5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系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021年1月21日,利创公司分公司授权***雕刻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资料章一枚;2021年4月28日,被告利创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瓦工劳务合同并加盖公司资料章;2021年7月1日,利创公司分公司出具瓦工结算单并加盖公司资料章,认可工程款共计143527.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利创公司分公司加盖公司资料章给原告***出具瓦工结算单,现被告利创公司分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施工费143527.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系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施工费1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被告及其授权人员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蒙城县金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的资料章能够相互印证,且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并由利创公司分公司出具了瓦工结算单,故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