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亮震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亮震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B1-B3栋(B2)1层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HM9EM7R。
经营者:柳其亮,系该租赁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义朋,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龙泉路龙凤呈祥二号楼17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NRMXJ。
法定代表人:黄永红,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淋,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观山湖亮震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亮震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亮震兴租赁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租金结算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上诉人向被告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租赁材料的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对本案进行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乙方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水乡花都一期工程,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均在承租单位处记载为“贵州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乡花都一期项目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已实际使用于案涉工地。其次,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9月27日及2020年9月28日收货单中均有案涉合同指定经办人李志忠的签字,并且该两张收货单承租单位处记载的都是“贵州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乡花都一期项目部”,可证明李志忠认可了原告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实际是使用于案涉工地。最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还出示了《证明》复印件一张,可高度证明收、发货单中签字人屈有清的身份及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的事实。2、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在查清合同指定经办人是李志忠,然而发货单、收货单签字人是屈有清的情况下,为查明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等案件基础事实,应当通知屈有清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且一审法院在认为2020年9月27日及2020年9月28日收货单中签字潦草不能辨认是李志忠签字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通知李志忠参加本案事实诉讼。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瑞达公司辩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建立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当时由于案涉项目业主方资金困难,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租赁和使用租赁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亮震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亮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宏瑞达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宏瑞达公司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亮震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420,126元,并支付至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全部付清;3、判决被告宏瑞达公司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亮震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未退租赁器材轮扣式快拆架1438.9米、调节杆60根、钢管3486.4米、扣件12078套、顶托98支,如不能按时返还,则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现行市场价格赔偿,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41,206元;4、判决被告宏瑞达公司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亮震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2,012元;5、判决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原告亮震兴租赁站与被告宏瑞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赁费用、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的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李志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存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及被告所欠其租金未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发货单及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屈有清、屈有录交付租赁物,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租金未支付和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返还租赁物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亮震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观山湖亮震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李志忠与屈有清达成协议,明确屈有清阻力的材料全部转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及屈有清前期向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押金及租赁费由被上诉人接手,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承接了案涉工程,屈有清是案涉项目的材料员。2、手机录屏、截图一张,微信交易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李志忠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协商退货,李志忠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通过电话号码136××××8708可以查询到李志忠所使用的微信。3、手机录屏和截图四张,拟证明电话号码136××××8708在支付宝上已经实名认证,是李志忠。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虽然该证明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一期项目专用章,但该章字样明确显示排除合同、经济、贷款、结算之用,不产生结算的效果。该证明中并没有李志忠的签字,且李志忠仅仅是被上诉人的材料员,并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确实承接了案涉工程,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材料员是李志忠而非屈有清。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微信明细和截图中的李志忠就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材料员李志忠,也看不出微信交易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未提交微信录屏的原件,且其没有完整展示,证据不具有连续性。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依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截屏只显示了姓名的第一个字和最后一个字,不能证明是李志忠,即使使用电话的人是李志忠,也不能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材料员李志忠。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加盖的印章系被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但该印章字样为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经济、借款、结算之用,被上诉人对证明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其收到的20万元押金和8万元租金均是屈有清支付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李志忠,并约定若经办人由有变动,被上诉人应电子短信通知上诉人,确定新的经办人,新经办人的确定以电子短信通知到达674788400号码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租赁材料发货凭证中,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的人是屈有清、屈有录、王正正,并不是《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指定的经办人李志忠,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屈有清、屈有录、王正正系被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或被上诉人认可的材料签收人。另,上诉人提交的13张收货凭证中,有11张的“承租单位经办人”或“发货人”处系屈有清、屈有录,其余2张的“发货人”处系难以识别的艺术字体签名,即便确系上诉人主张的李志忠的签名,也只能证明李志忠曾作为“发货人”向上诉人交付过租赁材料,不能证明李志忠签收过上诉人出租的材料。结合上诉人自认案涉租赁材料的20万元押金和已付租金8万元均系屈有清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金所对应的租赁物承租人高度可能是屈有清承租的,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过案涉租赁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将屈有清、李志忠列为本案被告,屈有清、李志忠亦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屈有清、李志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阳观山湖亮震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上诉人贵阳观山湖亮震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