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昆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昆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3276号之一
原告:河南***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94864507J。
法定代表人:户海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倩,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昆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2J4KYX2。
法定代表人:尹海忠,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坤,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河南***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昆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尹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河南***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3946.1元及违约金(以112394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为61721元),以上暂计118556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民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民权县静脉产业园的“民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123946.1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被告中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砂浆)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项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注册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管辖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据此,为了维护被告中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河南***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符合移送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被告中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被告中昆公司提交的九份《混凝土(砂浆)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详见《中昆国际已向福余混凝土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银行回单明细表》),该九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约束力。2020年10月19日,被告中昆公司项目负责人尹坤与原告就“民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昆公司位于民权县静脉产业园的“民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框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昆公司的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经过双方财务人员阶段性的结算,双方陆续签订了九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其中最早的一份显示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针对该九份供货合同,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昆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中昆公司也已将合同确定的货款(阶段性结算货款)付至原告账户。故该九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约束力。二、双方针对本案欠款1123946.1元并无约定管辖法院,民权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中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针对本案欠款1123946.1元,双方财务人员分别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2日办理了《河南***余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对账结算单》各一份,该结算单分别确认了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欠付货款为609120.1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欠付货款为514826元,以上共计欠付原告1123946.1元。鉴于供货框架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又未针对欠付货款补签新的供货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在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又属于买卖合同,因此交付货物为其特征性履行,那么合同履行地即为货物交付地。本案中,民权县人民法院既是项目所在地法院,也是货物发出地、接收地法院,故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中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南***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中昆公司、尹坤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中昆公司称其与原告已约定管辖,并提交九份《混凝土(砂浆)购销合同》。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明针对该九份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被告中昆公司均已支付原告;被告中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九份合同与本案管辖权具有关联性。故对于涉案纠纷,被告中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管辖。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民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地址为民权县静脉产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民权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昆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昆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全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