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4财保14号
申请人: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王河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曼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申请人: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22号绣溪花园3幢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菊,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的52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宗位于王河镇庆丰村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7)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7033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7)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7033号]一宗。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1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桂美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