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2154号
原告: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山市王河民营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N4RT1XL。
法定代表人:郭曼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绣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1899X6(1-1)。
法定代表人:李世菊,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上述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湖滨路口丽景美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1NXQAN23。
法定代表人:赵坤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天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17日,被告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通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被告***、被告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华、被告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天平、袁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左右,在潜山市梅城镇七里村境内发生工亡事故,造成工地施工人彭玉忠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彭玉忠的亲属与原告、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彭玉忠亲属1000000元。其中原告垫付5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可以向他方追偿。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事故,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李某某挂靠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该工程项目,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事故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同时也是受害人的雇主,***系给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装卸作业的人员,且在事故后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
原告认为,因在该起事故中自身没有任何过错,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非施工单位及施工设备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受害人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偿还。
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及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承包来源合法;
证据二、沥青摊铺清包合同一份,证明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承揽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及该合同纠纷由施工地法院管辖;
证据三、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达成补偿死者家属协议,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500000元,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协议履行补偿款的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工程及李某某与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沥青摊铺清包合同有效性的认可。
***辩称:工亡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200000元,本案应该与***没有什么责任了。
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共同辩称,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是本起工亡事故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300000元,应该由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储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不具备驾驶铲车资质,受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且工费由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及死者系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且自身在现场违规指挥***操作铲车也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徐州探路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无任何关系、与死者也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监管职责。本案基于工亡事故引起,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死者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G105潜山施[2017]5号、18号、21号经理部文件及沥青路面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证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安全规章制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G105潜山野寨至桃花铺段改建工程PPP项目,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分包给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8日,安徽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8日,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沥青摊铺工程承包给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李某某为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5月19日上午,李某某组织运来两部沥青摊铺机。同日下午3时许,应李某某要求,经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储辉引荐,***驾驶其铲车吊运摊铺机部件。***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组装摊铺机的彭玉忠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经潜山市应急管理局协调,2019年5月27日,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受害人彭玉忠的亲属王秀英、彭强、肖庆英达成工亡补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000000元,其中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500000元、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00000元、***垫付200000元;乙方不得就此事再向甲方(包含但不限于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为处理此事宜,均为垫付方,垫付比例不代表责任比例。本协议签订后,各垫付方均有权单独或一同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通过法院裁决最终确定责任比例并获得追偿。次日,乙方按上述约定收取了补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引发追偿权的事由有多种,本案系因工亡事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受害人彭玉忠工亡后,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彭玉忠的亲属1000000元,其中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500000元、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00000元、***垫付200000元。在该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出资人均为垫付方,垫付比例不代表责任比例,通过法院裁决最终确定责任比例并获得追偿。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确认涉案工亡事故赔偿责任或补偿数额的情况下,径行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沥青摊铺清包合同中约定,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确保安全,如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安徽省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该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表明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各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各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安徽升晨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娜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